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勝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祥
- 被上訴人
- 馥陽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冷凍貨物運送之公司,被上訴人係招攬供應商提供貨品銷售之代理商,伊運送供應商之貨品至通路商全聯福利中心,通路商結算後將銷售貨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貨品種類計算報酬予伊。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3月起即有給付報酬短少情形,且自99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拒絕給付報酬,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7,671元,伊前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然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方於111年1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萬7,67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運送完成後,伊均以支票結清當期報酬,並未積欠上訴人報酬,且上訴人所提明細乃其自行製作,雜亂無章,亦未附有相關憑證,無法證明伊有積欠上訴人報酬。又兩造間之契約著重於完成貨品之運送,法律關係應屬運送或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若認伊自91年3月起有報酬未為給付,則上訴人至111年1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運送或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惟96年1月26日以前之報酬,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萬7,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係經營貨物(含冷凍)運送之公司,被上訴人係招攬供應商提供貨品銷售之代理商,兩造之交易模式係被上訴人與供應商簽約後,由供應商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處,再由上訴人將貨品運送至通路商,通路商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後將銷售貨款所得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貨品種類提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與被上訴人計算報酬,兩造核算後,被上訴人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為給付;兩造於91年至103年間有前開交易關係,於103年以後即未再有交易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66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報酬共計319萬7,67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積欠報酬共計319萬7,671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明細及發票為證。惟查,上開資料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者,被上訴人爭執其證明力,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據以製作表格、明細及發票之相關憑證以供憑認,且表格、明細及發票上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已難據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表格、明細部分載有「千葉」、「耀集」、「正達」、「鄭記」、「富朋」、「健新」等文字(見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27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86頁,原審卷二第31-33、37-39、43-47、51、55-57、61、63、69、73、75、79、83-85、91-97、103-197頁),明細下方之發票抬頭記載「千業食品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7、45-47、63頁),並非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復無法說明該部分表格、明細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上開表格、明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報酬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1年3月起即有給付報酬短少情形,積欠自91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報酬,惟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積欠報酬情事時,自當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前債後,方繼續提供運送貨品之服務,然本件上訴人卻繼續運送貨品,並維持上開交易模式至103年間,時間長達約12年之久,且於約9年後之111年1月20日方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其主張可採。
㈡又按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運送契約則重在物品或旅客之運送(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622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係經營貨物(含冷凍)運送為業之公司,兩造間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與供應商簽約後,由供應商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處,再由上訴人將貨品運送至通路商,通路商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後將銷售貨款所得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貨品種類提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與被上訴人計算報酬,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契約之履行重在貨品之運送完成,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屬運送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核算後應給付之報酬,並非給付運送所代墊之款項,可認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運送費。另兩造就給付運送費之約定方式為經核算後,被上訴人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為給付,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91年3月至000年0月間運送費應按月於下個月月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按月陸續於91年4月底至103年6月底起算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參照),故即便上訴人主張之運送費確實存在,然前開運送費之請求權已陸續於93年3月底至105年5月底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上訴人主張前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其不得已方於111年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取,而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9萬7,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