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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上訴人
朋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守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能能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爰依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訂之中菱公寓大樓騎樓及大廳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1萬5,184元本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竣工日完工,且有施工瑕疵致上訴人另發包予第三人修補,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81萬9,000元、瑕疵修補費用91萬4,680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致上訴人商譽受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214條規定賠償15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3,680元本息。足徵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23萬3,68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3,07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8,028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尚欠1萬5,048元未據繳納。

㈡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5,184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57頁),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74萬8,864元(計算式:1,515,184+3,233,680=4,748,8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3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9,614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欠2萬2,423元未據繳納。

㈢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0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2,423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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