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朋柏實業有限公司、莊守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朋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守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能能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 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1萬5,0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爰依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訂 之中菱公寓大樓騎樓及大廳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51萬5,184元本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竣工日完工,且有施工瑕疵致上訴人另發包予第三人修補,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2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81萬9,000元、瑕疵修補費用91萬4,680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致上訴人商譽受損,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214條規定賠償15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3,680元 本息。足徵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23萬3,68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3,07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8,028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尚欠1萬5,048元未據繳納。 ㈡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5,184元,及自110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57頁),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74萬8,864元(計算式:1,515,184+ 3,233,680=4,748,8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3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9,614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欠2萬2,423元未據繳納。 ㈢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0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2,423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