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謝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 意旨)。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2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上訴人美金63萬4409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4月27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23日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已失其效力, 上訴人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失其效力。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下稱1794號 卷〉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94、9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1年7月15日(見1794號卷第9頁) 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0.22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 盤價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5頁),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7萬1840元(美金6 3萬4409元×30.22=1917萬1840元);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其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其失其效力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因其經濟目的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第㈠項聲明之1917萬1840元定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00萬元定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自不足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7萬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84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117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見179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8頁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18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276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