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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8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王育珍

上訴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1,972元(見本院卷320頁、上訴狀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4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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