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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翠華黃珮茹許炎灶

上訴人
左榮森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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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秦鈺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112年3月1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原法院補正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37、39頁),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3日收受是項通知,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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