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德、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蘭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瓊 被 上訴 人 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君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志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三瀚高空有限公司(下稱三瀚公司)、陳志成(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配件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配件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90元,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依出車時間108年1月2日吊 籠租賃契約(下稱108年1月2日租約)備註欄第2點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2,255元(見本院卷第250頁), 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原有之訴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就新訴為辯論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三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成於107年12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代表三瀚公司向伊承租3.6M型吊籠(馬達編號DH2039)乙台(下稱吊籠甲)及其配件(下合稱租賃物甲),並通知伊於108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將租賃物甲運至臺北市○○區○○路00號○○○○工地。運抵後,陳志成代表三瀚公 司於出車時間108年1月2日租約上簽署並點收物品。陳志成 再於同年月22日代表三瀚公司向伊承租3.6M型吊籠(馬達編號DH2013)乙台及其配件(下合稱租賃物乙),約明承租8 天,至同年月30日止,並自行委請貨運公司劉先生將租賃物乙運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工地,由劉先生於出車時間108 年1月22日吊籠租賃契約(下稱108年1月22日租約,與108年1月2日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上代為簽署、點收物品,已如期歸。詎伊迭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賃物租金,共計15萬465元(含稅),竟未獲置理,且將租賃物甲予以藏匿, 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伊員工路過新北市○○區○○○ 路000巷口方發現吊籠甲,並報警處理,方尋獲吊籠甲及現 場部份配件,另短少如附表所示配件則未尋獲。另陳志成固於107年12月28日支付訂金10萬元,購買吊籠,惟未指定型 號,嗣經陳志成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故該10萬元同意從上開租金15萬465元中扣除等情。爰就租金部分,依系爭租 約(捨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465元本息;就如附表所示配件部分,依108年1月2 日租約備註欄第2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萬2,255元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承租租賃物甲者是陳志成,而非三瀚公司。陳志成雖承租吊籠甲,但後來向上訴人承買,並支付訂金10萬元,上訴人同意免除租賃物甲之租金,嗣陳志成發現吊籠甲馬達為103年舊品,遂委請律師解除該買賣契約 。至於租賃物乙部分,則沒有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⒉之訴部分廢棄。㈡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2,255元。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65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者為何人: 上訴人固主張陳志成係於108年1月2日代表三瀚公司,向其 承租租賃物甲,並於108年1月22日再代表三瀚公司向其承租租賃物乙,約明承租8天,至1月30日為止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LINE截圖、請款單手機截圖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55、61、63、73頁),惟此情為陳志成所否認,並辯以公司有合夥人,是其個人要承租使用,因外牆是其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觀諸向上訴人承租租賃物甲、乙之聯 絡對象為陳志成、系爭租約上載明之聯絡人亦為陳志成,並未加蓋三瀚公司大小章,且上訴人亦自承陳志成係以個人名義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另陳志成於107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訂購DH360型吊籠,事後發生糾紛,陳志成並以 個人名義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者應為陳志成個人。至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9日、9月3日、12月10日以三瀚公司名 義開立請款單,並以三瀚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品名為「吊籠租金」發票(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乃屬陳志成或三瀚公司對於稅捐申報之安排,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令,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且無足執此認三瀚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三瀚公司給付租金15萬465元 、賠償如附表所示配件損失5萬2,255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關於租金部分: ⒈就108年1月2日租約部分: ⑴陳志成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承租租賃物甲使用,然辯以其已改向上訴人承買,並支付訂金1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減免租金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日以LINE向 陳志成表示:「請確認您購買的吊籠合格證要在2019年出廠的話,本公司需從頭製作吊籠,經組裝,測試合格後,送申請檢查文件給勞動部北區職業安全衛生署排定使用檢查日期,經北區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來廠審核合格後再行發放吊籠使用合格證,其間必需經歷此段期間,若陳老板(「闆」之誤繕)同意,請簽具同意書為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自承其並未簽署同意書, 因雙方有爭執,後來沒有處理,有請上訴人把訂金返還,已經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既然後續的買賣已經陳 志成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同意返還訂金(見本院卷第219頁 ),即便雙方對於買賣標的有所爭執,然該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陳志成自應就租賃物甲負返還之責。⑵觀諸108年1月2日租約並無約定租賃期間(見原審卷第67頁) ,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8日始尋獲除附表所示配件以外之租賃物甲(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95號影卷 第23頁),陳志成既未歸還租賃物甲,已如前述,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故租賃物甲之租賃期間依上訴人主張計算至108年7月18日止,自屬合理。次查,陳志成不爭執租金每日7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上訴人主張陳志成自108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8日承租租賃物甲之租金14萬1,855元及運費2,600元(含稅金額合計為14萬4,585元,計算方 式見本院卷第221頁),自為可取。 ⒉就108年1月22日租約部分: 雖陳志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沒有108年1月22日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應該有 租租賃物乙到○○○路工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以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陳志成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吊籠3.6米一台,鋼索60米兩條,飛機一組 ,三角架一組,副索6米兩條,12米兩條,鎖扣8顆,安全扣一顆,安全繩100米一條,電線100米一條,50米一條,謝謝你。工程地址-114台北市○○○路○段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旋即於派工單記載吊籠尺寸、配件、派送施工地點「北市○○○路0段00號」、註記1/22早上劉'r載,於10 8年1月22日租約上並有出車/還車點收人「劉」之署名(見 原審卷第71、73頁),足見陳志成亦有承租租賃物乙等情,應堪信實。又108年1月22日租約記載租期8天,陳志成不爭 執租金每日700元計算,則上訴人請求陳志成5,600元(含稅金額為5,880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21頁),亦為可取。⒊基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可請求陳志成給付租金15萬465元 (計算式:144,585+5,600=150,465),又陳志成同意扣抵 訂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後,上訴人請求陳志成應 給付5萬465元,自屬有理。又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8日始尋獲租賃物甲部分物件,則其請求自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㈢關於如附表所示配件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吊籠點收/施工時,如發現上述配件有損壞情形, 請立即通知本公司並立即停工禁止使用,否則退租時遇有配件損壞,一律依上述單價照價賠償(不得自行以其他廠牌替代歸還),有108年1月2日租約備註欄第2點約有明文。 ⒉陳志成自承有向上訴人承租租賃物甲,並稱其後向上訴人轉向購買,並交付訂金10萬元,嗣有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取回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250頁),足見陳志成確有領取如附表所示配件未歸還,則上訴人依照上揭租約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陳志成賠償如附表所示配件之單價金額,共 計5萬2,255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陳志成應給付5萬465元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依108年1月2日租約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陳志成應給付5萬2,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物品 件數 1 鋼索扣 8 2 F行夾牆 2 3 加長桿 2 4 三角架 2 5 救命索 1 6 副索 6M×2 12M×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