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自光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鄭乃音、胡超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自光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音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上 訴人 胡超倫(胡訓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雅娟(胡訓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爾佳(胡訓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審被告胡訓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死亡,由胡 超倫、胡雅娟、胡爾佳(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胡超倫3人) 共同繼承,此有胡超倫3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稽。胡超倫3人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3至95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胡訓松先後簽訂、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分別稱首次租約及第1、2、3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 ),均約定伊向胡訓松承租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包括主建物及在前院、後院之增建(下依序稱主建物、前方增建、後方增建),租期自106年8月1日 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但胡訓松於首次租約成立前,已將後方增建出租他人,系爭租約關於後方增建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租賃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該部分租約無效,胡訓松收取此部分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2,294元(下稱系 爭租金)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且胡 訓松從未交付後方增建予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其給付不能所生相當於租金842,294元之損害,爰聲明 求為判命胡訓松應給付伊8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21日,見原審卷1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胡訓松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胡訓松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及聲明,追加主張:胡訓松交付之租賃標的物短少12.4151坪空間,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規定,以112年5月2日準備㈠狀之送達,請求減少租金822,294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租金,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同額損害等語,核屬訴之追加,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爰准予追加。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胡訓松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首次租約成立前,已知悉後方增建業已出租他人經營上海水煎包店(下稱系爭水煎包店),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不包括後方增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胡訓松商議由上訴人向胡訓松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嗣於106年4月14日簽署租屋定金收據,再於106年7月14日簽訂首次租約,於第1條「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約定:「房屋座落 :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租賃範圍:房屋全部」, 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月租金88,000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租屋定金收據、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31至39頁)可稽。 ㈡上訴人與胡訓松於108年7月25日第1次續約,亦有同上第1條約款,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月租金98,000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41至49頁)可稽。 ㈢上訴人與胡訓松於109年7月23日第2次續約,亦有同上第1條約款,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98,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51至59頁)可稽。 ㈣上訴人與胡訓松於109年12月間口頭第3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屆期上訴人搬遷。 ㈤兩造租賃期間,系爭房屋為胡訓松所有,整體包含主建物(有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119.55平方公尺)、前方增建(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方增建(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建物與前方增建連通,大門面向新中街6巷。後方增建面 積12.4151坪,與主建物間有磚牆區隔,故未與主建物及前方 增建互通,大門面向新中街。胡訓松交付主建物及前方增建,面積合計47.5849坪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原 審卷1第83至89、93至99頁)、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原審卷1第337頁),及證人黃翠貞之證言(原審卷1第447頁)可稽。 ㈥胡訓松自77年3月15日起,先後將後方增建出租予訴外人林愛華 、唐家明、黃森官、黃韶志等人,承租人在後方增建經營系爭水煎包店迄今。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原審卷1第61至65 頁)、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33至197頁),及證人黃翠貞之證言(原審卷1第446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包括後方增建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核屬契約解釋之爭議。依前開四之㈤,前方、後方增建未另編門牌,而主建物與前方增建連通成單一使用空間,後方增建則與主建物間有磚牆區隔,未與主建物及前方增建互通,而形成另一獨立使用空間,雖二者之門牌同一,但使用上明確分割,自不能單憑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房屋全 部」,即認包含後方增建,仍應依上開判斷基礎,推求兩造立約之真意。 ㈡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間,伊在591租屋網上發見刊登有「60坪 空間」之系爭房屋招租廣告,始與胡訓松商議、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起訴時 提出「微熱山丘中央公園旁300萬裝潢黃金店辦」,坪數60.8 坪之招租廣告影本(原審卷1第29頁),然依經營591租屋網之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提出該筆廣告資料,該房屋係位於新中街6號(原審卷1第347、352、359至377頁),非系爭房屋之招租廣告。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原審命數字公司提出胡超倫在591租屋網刊登之招租廣告, 經該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1第429至433頁),固顯示胡 超倫曾於105年1月22日、106年4月6日刊登系爭房屋招租廣告 ,表示月租金88,000元,坪數70坪(見原審卷1第431至435頁 ),但105年1月22日刊登之廣告表明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1日(原審卷1第433頁),且各該廣告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其看到之廣告內容,就面積部分有10坪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因看到有「60坪空間」之系爭房屋招租廣告,始與胡訓松商議、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再主張:伊與胡訓松本於招租廣告內容議定系爭租約,故第1條所指「房屋全部」,包含主建物、前方增建、 後方增建,面積合計60坪(47.5849+12.4151)云云,委無可 取。再查,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進而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胡訓松負有確保招租廣告 内容真實義務,其對於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該廣告内容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聲明由證人賴崇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在系爭房屋現場表示出租使用坪數60坪事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1月間在591租屋網刊登系爭房屋之招租廣告;聲請命數字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刊登廣告時,所提供用以核實系爭房屋租賃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之證明文件,均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動機,係因旗下員工約12至16人,加上辦公室設備、隔間等,需要約60坪之辦公空間等語(原審卷1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若 干?是否足敷其所需辦公空間?當為上訴人決定承租前會積極了解、確認之重要事項。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坐落之同社區營業至今已19年;該社區1樓房屋的格局相同,即主建物加上前、後 院,差別只是有無在前、後院加蓋;上訴人原承租同社區其他1樓房屋,沒有增建,辦公空間36坪,加上前後院(空地)為60坪,從該屋走路至系爭房屋約10分鐘以内,決定承租系爭房 屋前,伊有至系爭房屋察看,當時前承租人(老人活動中心,見原審卷1第281頁)使用中,伊知悉系爭房屋前、後院有增建,後方增建沒有跟主建物及前方增建互通等語(本院卷第273 、274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勘 查之租賃範圍係前承租人老人活動中心承租之主建物及前方增建,不包括未互通之後方增建,且明知主建物及前方增建合計面積不可能為60坪,但大於其原承租之辦公室。 ㈣首次租約約定租賃始期為106年8月1日,但上訴人自承胡訓松於 106年7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前方增建給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25日系爭房屋照片影本,顯示天花板多處遭切割、破洞(原審卷1第93、97頁),有拆除重作之必要 ,是胡訓松提前點交,應係便利上訴人先行進駐裝修。又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室內裝潢、裝修業,此有本院調取其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且上訴人自承其投入逾100多萬元於辦公室裝潢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嗣後改稱 其沒有進行室内裝潢,只有安裝冷氣,把辦公家具搬進來云云,本院卷第153頁,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於進行天花板拆除 重作工程時,勢必會丈量確認範圍、面積以資備料、裁切及施工,堪認斯時上訴人應已確知主建物及前方增建面積合計47.5849坪。 ㈤依前開四之㈥,上訴人進駐系爭房屋之前,後方增建早已供系爭 水煎包店使用。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曾表示有意願一併承租後方增建等語,經上訴人援用以證明上訴人係承租後始發現系爭水煎包店係承租戶,應認上訴人自認上開抗辯事實真正(見原審卷第275、277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因有老鼠出沒辦公室,於109年10月間 以簡訊通知胡訓松「老鼠吃上海住辦公室,非常困擾」,胡訓松於109年10月3日以簡訊回覆「好的,我會請煎包處理」;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22日以簡訊通知胡訓松「胡先生好,最近 鼠患橫行,真的非常需要麻煩您『儘速』找人滅鼠消毒,我們辦 公室保持清潔無效,老鼠吃上海住辦公室,連上班時間都在辦公室亂竄,非常恐怖…我們受鼠患困擾已久,雖然是租約快到期,但是還是要拜託你盡房東之責」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訊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07頁)為證。此外,上 訴人僅提出其於110年2月19日寄予胡訓松之存證信函,主張胡訓松未交付租賃標的後方增建(原審卷1第69至75頁),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110年2月19日之前曾為爭執。況依前開四之㈡至㈣,上訴人在明知使用面積47.5849坪下,仍3次續租及同 意調漲租金。 ㈥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與胡訓松在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 圍:房屋全部」,真意自始為主建物及前方增建,不包括後方增建,胡訓松自無交付後方增建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胡訓松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842,294元本息,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括已出租他人之後方增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部分租約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租金842,294元本息;胡訓松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標的後方增建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842,294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以胡訓松未依約交付後方增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2,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42,294元本息,亦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