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光輝、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上訴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法第45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就該撤回部分之上訴,應已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不得再就該撤回部分,擴張上訴聲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26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股票26張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9日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四、五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 所示,已蓋用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系爭股票3 張,辦理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29頁)。則上訴人已將「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23張股票及辦理該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撤回,足使該減縮部分之第一級審判決歸於確定。 三、上訴人再於112 年5月8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逾23張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事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狀足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8頁)。則經上訴人減縮後,再將上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3張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撤回,且 上訴人亦表明就反訴部分不再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歸於確定。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先後二次減縮其上訴聲明,足使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歸於確定。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本件上訴權,不得再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再就前開已減縮之「本訴敗訴」部分,復行表明 不服之旨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此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