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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輪車),分3批交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8億5190萬3000元,分4期付款。伊已交付系爭輪車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惟上訴人就6億1567萬3699元貨款(下稱系爭款項)遲未給付,經伊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分別催告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自催告函文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非買賣價金,須待本件判決確定發生酌減效力,伊始有給付義務,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輪車,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6個月內交付樣車6輛,其餘3592輛輪車分3批交車,被上訴人依序完成樣車、第1批、第3批、第2批車輛之交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輪車,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第14.3條約定,依序自第2、4、3期貨款扣抵按日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億2696萬6354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7201萬5377元。惟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並准上訴人以之與其應給付之第2、4、3期貨款為抵銷,因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抵銷後之貨款餘額依序為2億2126萬9499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169萬9402元及系爭利息。上訴人原僅就系爭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嗣雖擴張上訴聲明,就貨款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於108年2月14日減縮,表明僅就系爭利息提起上訴,且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貨款本金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且被上訴人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貨款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從爭執抵銷後之餘額非屬貨款。上訴人所負上開貨款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4、3期貨款經抵銷後餘額,該函文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送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函文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償日即108年8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但如嗣又就擴張部分為減縮,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原僅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系爭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嗣雖擴張上訴聲明,就貨款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嗣又減縮,表明僅就系爭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則就減縮部分,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原審因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已告確定,自無不合。

又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扣抵經酌減違約金後之剩餘貨款,則該餘額屬貨款性質,要無疑義,原審認該貨款債權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算,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法院就約定過高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債務人就債權人已受領之酌減後餘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本院認附加之利息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法院准上訴人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判命其給付貨款餘額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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