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聚瀚工程有限公司、吳立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立瀚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馬斯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1樓、1樓夾層、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酒吧營業使用,於民國109年2月間委由伊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下稱系爭室內設計),施作「冷氣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前開兩項合稱系爭3項工作),兩造先於同年2月6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簽約時先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完成設計平面圖後應給付12萬元,完成設計立面+施工圖應給付12萬元,又伊於同年2月14日提出系爭空調工程總金額(含稅)51萬9,467元估價單,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確認同意,另伊於同年2月24日提出系爭裝修工程總金額327萬8,215元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即進場施作,詎伊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系爭3項工作,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室內設計第一期款16萬元、系爭空調工程款39萬1,430元及系爭裝修工程款270萬元,合計325萬1,430元,尚積欠系爭室內設計第二期款12萬元、第三期款12萬元、系爭空調工程款12萬8,037元及系爭裝修工程款55萬3,215元,共計92萬1,252元,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内給付(下稱系爭催告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3項工作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認伊僅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裝修工程款320萬5,18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7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裝修工程款50萬5,185元本息,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室內設計第二期款12萬元、第三期款12萬元、系爭空調工程款12萬8,037元及系爭裝修工程款4萬8,030元,合計41萬6,067元,加計自系爭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已完成設計平面圖、設計立面+施工圖,均僅為初稿或僅係輔助伊理解系爭工程特定位置之設計風格,縱有系爭裝修工程之相關圖面,惟該相關圖面無經伊確認、同意之用印或文字記載,足認上訴人迄未提出定稿之設計平面圖、設計立面+施工圖,難認系爭室內設計第二期、第三期報酬之給付期限已屆至,伊無給付24萬元義務。又兩造所合意系爭空調工程報酬金額不含稅金,分別為裝備落地款項39萬1,430元及尾款10萬3,300元,合計49萬元4,730元,非上訴人所主張51萬9,467元,且上訴人未告知伊即逕自拆除室內空調控制盤且未提供遙控器,伊無法啟動空調設備,系爭空調工程之使用目的未達成,自屬尚未完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之給付期限亦未屆至,伊無給付10萬3,300元尾款義務。另系爭裝修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 上訴人應就已實際完成工作提出裝修工程之工項與單價、複價證明後,始得確認、結算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數額,伊就系爭裝修工程報酬部分,僅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數量」、「單價」、「複價」不爭執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伊曾同意各該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況且兩造已於109年4月9日達成系爭3項工作工程款總預算300萬元共識,伊迄今已給付系爭3項工作承攬報酬合計325萬1,430元予上訴人,已超出約定總預算範圍,上訴人主張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1,252 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18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6,067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53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45頁、本院卷第82、83、135、136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委託上訴人進行室內設計,並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另合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付款詳細內容如下(一)設計契約簽訂;第一期40%,計新臺幣160,000元整。(二) 設計平面圖;第二期30%,計新臺幣120,000元整。(三)設 計立面+施工圖;第三期30%,計新臺幣120,000元整」,被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設計已支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6萬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空調工程已支付上訴人39萬1,430元,就系爭 裝修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70萬元,共給付上訴人325萬1,430 元。 ㈢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原證15之估價單。 ㈣張覺引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 0日內給付系爭3項工作未付款項,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坐落「第四種住宅區」,被上訴人所開HOLOLAND SH ISHA LOUNGE水煙酒吧屬於「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已 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四 種住宅區」得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但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用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連續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委託伊進行室內設計,且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3項工作,上訴人積欠 承攬報酬計92萬1,25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工程款總預算上限的約定?約定內容為何?㈡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三期款,有無理由?㈢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51萬9,467元(含稅),抑或49萬4,730元(未稅)?上訴人是否已經施作完成而可請求給付尾款?㈣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約定為何?上訴人是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4萬8,03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工程款總預算上限的約定?約定內容為何?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 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系爭3項工作工程款總預算應在300萬元以內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兩造是約定系爭空調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在400萬元以內, 系爭室內設計為另行獨立計價收費等語。查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依據,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宇揚(LINE群組內名稱:Vincent)曾於109年4月9日於「holo land 討論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立瀚(LINE群組內名稱:吳小鬼)說明,變更系爭3項工作工程款總預算 為30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然檢視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有關工程款預算對話紀錄,係吳立瀚先於109年2月17日在LINE群組提出部分平面圖與名稱為「忠孝酒吧-總報價.pdf」檔案(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黃宇揚詢 問:「這報價還沒含冷氣?」、「設計費跟設備嗎?」,吳立瀚回覆「對,冷氣就是之前那張」(見原審卷一第97頁),黃宇揚陳稱:「總價要壓在400内」、「看有沒有東西可 以拿掉或沒必要」、「報價這麼高的情況下,有些東西要取捨」、「總預算要壓在400萬內」、「包含傢俱,冷氣」、 「沙發質感不用到很好,主要設計感出來,淘寶買一買」,吳立瀚則回覆稱:「我來做下修的報價,再跟你們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由上述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9年2月17日要求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並含傢俱之工程款總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 內,上訴人亦承諾下修報價,兩造曾合意系爭空調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以及含傢俱之工程款總價應在400萬元以下,可 資認定。 ⑶至於系爭群組於109年4月9日對話紀錄有關工程款預算對話內 容,係黃宇揚先提出訊息:「現在總工程款多少?」、「JD說你這邊還要再匯150」、「OK,目前總共196」、「因為再加150已經超出當時說的300預算,邏輯上應該是先提供新的報價單,我們再評估討論」、「我這邊明天可以先匯100, 但後續超出預算部分我希望先看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313、315頁),吳立瀚回覆:「我把項目列給你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其後雖無工程款總價之相 關對話,然後續工程繼續施作,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持續為工程施作相關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95頁),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3項工作承攬報酬合計325萬1,430元(系爭室內 設計第一期款16萬元、系爭空調工程款39萬1,430元及系爭 裝修工程款27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抗辯工程款預算300萬元,系爭群組則無就被上訴人已給付超過預算300萬元 工程款為相關討論,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固曾就系爭3項工 作預算超過300萬元部分提出疑義,惟僅要求上訴人就超過 預算部分提出估價單(包含工程項目、金額)供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則回覆會提供工程「項目」供被上訴人檢視,但未對被上訴人要求工程總預算300萬元為同意之明示或默示 意思表示,且兩造既已合意系爭空調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以及含傢俱之工程款總價應在400萬元以下,衡情兩造如再為 新的合意,變更工程款總金額,應有明確對話紀錄可據,然系爭群組未見相關對話,且黃宇揚僅表示後續超出預算部分希望先看估價單,縱上訴人後續未提供工程「項目」供被上訴人檢視,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3項工作承攬總價300萬元已為默示同意,兩造已就系爭3項工作工程款總價達成新 的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工程款總預算為300萬元 云云,核屬無據。 ㈡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 三期款,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設計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1、252頁),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付款詳細內容如下(一)設計契約簽訂;第一期40%,計新臺幣160,000元整。(二)設計平面圖;第二期30%,計新 臺幣120,000元整。(三)設計立面+施工圖;第三期30%,計新臺幣120,000元整」(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4條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委託後根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需求依序辦理下列事項:正式施工套圖:包含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第6條約定:「乙方提出之設計經甲方審核定案後,如 有不可抗拒因素影響時,甲方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次數以壹次為限;修改貳次以上,乙方得以向甲方另酌收設計變更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是按系爭設計合約 上述約定,上訴人完成設計平面圖,得請領第二期款12萬元,完成設計立面+施工圖,得請領第三期款12萬元,上訴人應完成正式施工套圖:包含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等文件,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定案。 ⑵查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設計平面圖、設計立面+施工圖,經被上 訴人審核定案之情,係以其已於109年2月9日在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提出「1F、2F、BIG-3」圖面檔案(見 原審卷三第173至177頁),於109年2月13日在系爭群組(見原審卷一第67頁)提出「0212-1F、0213-2F、0213-B1F」檔案(見原審卷三第179至231頁),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群組(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提出「00000000忠孝酒吧1F_PIN.pptx」、00000000-繽紛普普.pptx」、「00000000忠孝酒吧2F提案二次計畫.pptx」、「0309酒吧CA等圖-recover.pptx」檔案(見原審卷三第239至323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群組(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提出 「東區酒吧_餐飲設備配置圖_創程_00000000.pdf」檔案( 見原審卷三第325頁),被上訴人未否認曾收受上述檔案事 實,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上述檔案可據。又上訴人以兩造就工程內容討論、修改及執行,均係直接以開會方式為之,吳立瀚自109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陸續進行工程簡報之 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歷次簡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5至171頁)。另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 已施作工程「數量」未否認,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裝修工程施工過程以致完工之施工照片對照表及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至77頁),可證系爭裝修工程確已施作達完成階段,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設計平面圖、設計立面+施工圖,經被上訴人審核定案而據以施作工程完成之情,應可採信,否則系爭裝修工程如何按圖施工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提出輔助理解設計風格之投影片與部分圖面初稿與其討論,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設計圖云云,自未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設計合約完成設計平面圖、設計立面圖+ 施工圖,且經被上訴人審核定案之情,既屬事實,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4款、第6條約定,依系爭設 計合約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施作義 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款12萬元、第三期款12萬元,合計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24萬元 ),自屬於法有據。 ㈢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51萬9,467元(含稅),抑或49 萬4,730元(未稅)?上訴人是否已經施作完成而可請求給 付尾款? ⑴上訴人主張吳立瀚於109年2月13日於系爭群組提出系爭空調工程總價為51萬9,467元(含稅)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77頁),繼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送系爭空調工 程總價為51萬9,467元(含稅)之估價單予黃宇揚,經黃宇 揚回覆:「跟之前一樣?」,吳立瀚回應:「之前的那份」,黃宇揚回覆:「這價錢可以,可以先動了」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2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系 爭空調工程承攬金額為加計營業稅後金額51萬9,467元,可 資確認。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 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 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4捨5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按營業稅法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空調工程承攬金額為含稅之51萬9,467元,自屬合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吳立瀚於109年2月24日在系爭群組僅為空調設備未稅款項之請求:「空調設備落地款項為391430元(需先匯入給我)尾款為103300(安裝完成時收款)」,經被上訴人股東鄭旭哲確認:「好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據此主張兩造合意系爭空調工程承攬金額為未 稅之49萬4,730元云云。然兩造既已2次確認並約定系爭空調工程款承攬金額為含稅之51萬9,467元,本不得違法另為逃 漏稅捐約定,且吳立瀚於系爭群組上述發言內容,其目的係為告知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方式(即空調設備到場應先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待完成時給付),應無變更兩造已合意51萬9,467元(含稅)承攬報酬之意,是被上訴人 據以抗辯兩造合意之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報酬僅為未稅之49萬4,730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空調工程於109年2月26日完工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自可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另爭執上訴人於109年5月初退場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委請馥禾有限公司(下稱馥禾公司)檢查施工現場時,發現空調未安裝冷氣控制盤,且未交付遙控器,以致無法使用空調,系爭空調工程未安裝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陳述係 其下包商泉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䝻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未能給付款項予陳䝻華,陳䝻華把全熱交換器控制盤拆除及僅留1支冷氣遙控器 ,以施壓被上訴人儘速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3頁 ),且有陳䝻華所提出聲明書可據(見原審卷四第376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場時,系爭空調工程之全熱交換器控制盤曾遭拆除之情,固屬有據。然陳䝻華所提出聲明書已載明其曾留下冷氣遙控器,案場冷氣空調仍可運作、控制之情,有該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76頁),且被上訴人 抗辯曾請第三人安裝之情,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全熱交換器控制盤未安裝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被上 訴人另與馥禾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亦未就系爭空調工程為約定,有該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經營Holo Land酒吧正式於109年6月26日對外營業,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Instagram粉絲頁面貼文可依(見原審卷 三第367、368頁),迄至被上訴人因經營酒吧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連續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為止,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所經營酒吧於系爭建物已正常營業相當期間,可見陳䝻華將全熱交換器控制盤拆除及僅留1支冷氣遙控器,經被上訴人委請第三 人安裝全熱交換器控制盤後,系爭空調工程功能已運作正常,否則被上訴人如何開幕且持續營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空調工程已完工且運作正常之情,自屬有據。 ⑷然系爭空調工程之全熱交換器控制盤既曾遭拆除,雖經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安裝完畢,然全熱交換器控制盤未安裝事實可資確認,該設備自不應計價,而上訴人已陳報全熱交換器控制盤型號「FY-15」設備價格為3,534元,可適用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全熱交換器型號之情,提出設備報價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報酬自應扣除全熱交換器控制盤設備價格3,534元, 方屬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空調工程報酬為49萬1,196元(計算式:49萬4,730元-3,534元=49萬1,196元 ),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51萬5,756元(計算式:49萬1,196元×1.05=51萬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9萬1,43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空調工程承攬報酬12萬4,326元。 ㈣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約定為何?上訴人是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4萬8,03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為如日期記載:「2月24日」、工程名稱為:「忠孝酒吧案-B1F裝修工程」 、總價為327萬8,21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11頁),且為總價承攬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未提出上開估價單,且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實做實算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述估價單,不僅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上訴人主張曾於系爭群組提出上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情,僅有吳立瀚於109年2月24日在系爭群組提出檔案名稱為:「忠孝酒吧-B1F...桌椅設備.pdf」估價單,黃宇揚曾回覆: 「報價OK」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23、227頁),然經原審於110年12月17日勘驗上述對話紀錄檔案名稱:「忠孝 酒吧-B1F...桌椅設備.pdf」估價單,其內容係如原審被證8(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所示估價單,其內容僅為B1區域工 項,總價為71萬2,215元,與上訴人主張總價為327萬8,215 元之估價單不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曾合意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為如日期記載:「2月24日」、工程名 稱為:「忠孝酒吧案-B1F裝修工程」、總價為327萬8,215元之估價單所載,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為327萬8,215元總價承攬之情,自屬無據。 ⑵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舉證兩 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曾為327萬8,215元總價承攬合意事實,然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7日要求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並含傢俱之工程款總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內,上訴人承 諾下修報價,兩造已合意系爭空調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以及含傢俱之工程款總價應在400萬元以下之情,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2月18日在系爭群組提出名稱為:「忠孝酒吧-總報價.pdf」之檔案(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其內容為總額353萬0,048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233、235、237頁),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提出該估價 單(見原審卷三第394頁),然否認曾同意該估價單所載總 價。而查,上開總額353萬0,048元(含稅)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233、235、237頁),如加計系爭空調工程總價51 萬9,467元(含稅),其總額既已超過400萬元(計算式:353萬0,048元+51萬9,467元=404萬9,515元),可見上開估價 單應非兩造合意系爭裝修工程承攬總價。然原審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估算計價之日期記載:「2月24日」、工程名稱為: 「忠孝酒吧案-B1F裝修工程」、總價為327萬8,21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11頁),相較總額為353萬0,048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233、235、237頁),已符合兩造 合意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並含傢俱之工程款總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之約定意旨(計算式:327萬8,215元+51萬 9,467元=379萬7,682元),系爭裝修工程單價應以總價為32 7萬8,21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11頁)為據,且被上訴人非為惡意妨害上訴人使用證據而拆除系爭裝修工程,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主 張之完工數量為真實,並參酌兩造已合意之被證8估價單( 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所載「數量」、「單價」、「複價」 為依,據此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一所示金額320萬5,18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已確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已得按總價為327萬8,21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11頁)所載系爭裝修工程單價為據請求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⑶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承攬報酬4萬8,030元,係指原判決附表所載「壹、B1區域」、「一、結構工程」、「3 、木作隔間」、「6,300元」、「五、球池區-裝修工程」、「5、追加PVC球池球(粉+白)」、「5,000元」,「9、椰子串」、「1,400元」、「六、KTV-裝修工程」、「8、KTV 壁紙工程」、「5,600元」、「參、1F區域」、「19、球池 上方造型吊燈」、「9,702元」、「21、迷宮圓鏡壓克力板 」、「4,550元」、「22、迷宮圓鏡現場加工」、「2,000元」、「肆、門面」、「10、原屋簷防水施作」、「10,000元」之工項、數量及金額部分,合計4萬4,552元(6,300元+5, 000元+1,400元+5,600元+9,702元+4,550元+2,000元+1萬元= 4萬4,552元)加計5%營業稅云云。然查,不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曾施作上述工項,被上訴人更陳述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裝修工程全部拆除後,將系爭建物退租返還房 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 述未否認,據此,顯已無從實際清點上訴人已完成各工項數量。上訴人雖提出施工照片對照表、完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至93頁),惟就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上述部分之工項及數量,上述施工照片對照表、完工照片仍無從確認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又本件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規定,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工數量為真實,已見前述,另上訴人於本院並陳述無新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上述工項及數量,自屬未能舉證,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4萬8,030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6月19日寄發系爭催告函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催告函到10日內給 付系爭3項工作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業於同年6月20日收受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催告函送達滿10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 起就上述承攬報酬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款12萬元、第三期款12萬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報酬12萬4,326元,合計為36萬4,326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12萬4,326元=36萬4,326元),及自109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再給付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4萬8,0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