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傳啟膳坊、王心芯、鼎翊膳坊即官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傳啟膳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 訴 人 鼎翊膳坊即官永茂 長芯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心(原名:洪秋芝)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上訴人長芯企業社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芯企業社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龍涎居餐飲集團」之品牌擁有及經營者,依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9日、108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簽有(代理商)區長制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渠等本應恪遵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以維持「龍涎居」品牌之整體營運及形象。詎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未經伊書面同意,即各依序於所經營之「龍涎居」板橋中山店、新莊幸福店、文山木新店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自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伊等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伊等以維護「龍涎居」品牌良好形象為基礎所舉辦之活動,伊等並無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示「經營」或「贈送」非被上訴人商品之情,僅有類似搭售合作之態樣,目的係為拓展店內業務,所合作之商品皆與實體上經營沒有關聯,況伊等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即將該等宣傳活動暫停,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利益及品牌形象。縱認伊等確屬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數額後,以伊等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逕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明。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查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9日、108年11月1日與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 簽立系爭契約,並以該契約第4條第5項約明:「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許可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甲方公司的商品。若乙方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違反而在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甲方公司的商品,屬於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本協議,乙方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與甲方,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的經濟損失。」等情,業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4、44、54頁)。觀系爭契約旨在使被上訴人得藉由店鋪加盟方式拓展「龍涎居」之品牌,上訴人則可因於約定區域內代理被上訴人之店鋪加盟事宜而獲取利益,縱被上訴人以其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就所有加盟業者為行銷策略及品牌形象之控管,亦係加盟契約之性質所必然,此並應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是兩造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在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被上訴人之商品,否則即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此加重上訴人依契約性質或法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亦未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何況上訴人如未能事先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執意在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被上訴人商品之行為,縱未再給予其事後補正機會,亦難謂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依序於所經營之龍涎居板橋中山店、新莊幸福店、文山木新店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店內照片、「龍涎居兌換券」宣傳單可證(見 原審卷第203至207、215頁),上開事實自應堪認定。依「 龍涎居兌換券」宣傳單之內容,消費者以1,500元之價格取 得該兌換券後,可持以獲取原價值為2,400元之餐飲,上訴 人並明言將「贈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雅驛客變專案」以降之商品(見原審卷第215頁);另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2021好禮加價購」活動內容中亦明載:「只要消費即可加購299元就能得到法國品牌FORUOR的保溫餐盒(建議 售價1150元)」(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前 開促銷方式,使消費者無償獲取超過其支出對價部分之商品,自屬在加盟店內贈送非被上訴人之商品,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類似搭售合作,並非贈與云云,已無可採。再兩造既已約明上訴人如未經書面同意在加盟店內贈送非屬被上訴人之商品,即屬重大違約,可見前開行為已經兩造於締約時共認係將使消費者混淆「龍涎居」之品牌與所獲贈非屬被上訴人之商品形象之行為,故予明文禁止;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已獲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徒以該等行為係為維護「龍涎居」品牌良好形象而為,所合作之商品亦皆與實體上經營沒有關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利益及品牌形象,非屬違約云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暫停前開行為(見原審卷第229頁),仍無礙其等已違約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定。惟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訂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兩造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所自主決定者,本院並審酌上訴人已知在加盟店內不得有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經營或贈與非被上訴人商品之行為而仍故為之,縱其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暫停該情事,仍難卸其重大違約之責,另考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品牌形象混淆之損害,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已依序約定以履約保證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4、43至44、53至54頁),難認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同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拘束,並無酌減之必要。準此,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自應就前開違約情事,依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惟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已明文「乙方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見原審卷第34、44、54頁),兩造自係約定上訴人一有該項違約情事,即應自違約時起逕以其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充該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僅係以履約保證金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據之意云云,要與前開文義不符,難以採取。兩造不爭執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於締約時均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長芯企業社則僅繳納履約保證金現金10萬元,另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則以本票支付,惟迄未能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211頁),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前開本票債務不履行時,長芯企業社所負給付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仍未消滅,故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依序得抵充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數額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經抵充後,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對被上訴人已無懲罰性違約金債務,長芯企業社則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長芯企業社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長芯企業社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長芯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行為 一、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前後自行發行「龍涎居兌換券」,兌換項目除「龍涎居」套餐外,尚包括「雅驛客變專案」、「雅驛創業計畫」、「開利冷氣優惠」、「甯香炒飯」、「藝甯美睫」、「舞動極限」、「歐利系統櫃」等其他企業商品或服務。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前後舉辦「2021好禮加價購」活動,凡至上訴人經營之加盟店消費即可加購法國FORUOR品牌之保溫餐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