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郁文、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郁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李郁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浤展有限公司(下稱浤展公司)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及浤展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7萬4000元、60 萬元,合計217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惟伊已依上訴人指示還款1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是系爭本票債權於逾67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下稱67萬4000元本 息,另系爭本票債權於67萬4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爰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67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欄位雖蓋有浤展公司之大小章,但此係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張郁素(下稱張郁素)要求伊在系爭借據上蓋印浤展公司之大小章,以展示浤展公司知悉此為伊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浤展公司實際上並非該借款之貸與人。另浤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重劃區之中山名邸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經實作實算為308萬8574元,復觀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 申請書所載收款人戶名為浤展公司,足認該等匯款均係支付被上訴人對浤展公司之工程款,與兩造間之借款毫不相干,被上訴人以不相關之款項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證明,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67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81頁)。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㈢浤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浤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貸與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自系爭借據以觀,在貸與人欄位除有上訴人簽名外,另蓋有浤展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47、49頁)。惟證人即翎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竣公司)負責人姜森彬到庭結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一筆錢,也欠伊一筆錢,被上訴人缺錢時有時跟上訴人借,有時跟伊借。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下稱另紙借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是同一天,在場的有伊、上訴人、王治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已歿)及張郁素。另紙借據本來只有伊簽名及被上訴人印文,隔幾天張郁素叫伊帶翎竣公司大小章過去,張郁素將翎竣公司大小章在貸與人欄蓋章,表示這樣對伊及翎竣公司才有保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上訴人到庭陳稱:簽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約伊及姜森彬一起去,在場的有伊、姜森彬、王治忠及張郁素,當時除了伊簽訂系爭借據外,姜森彬也有簽另紙借據。張郁素叫伊帶浤展公司大小章去,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位本來只有伊簽名,張郁素就拿浤展公司大小章蓋印,說蓋章要給浤展公司知道。只有伊借錢給被上訴人,浤展公司沒有,伊也沒有拿浤展公司的錢借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二人陳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時,貸與人欄位原僅有上訴人簽名,張郁素事後始向上訴人拿浤展公司大小章而在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位蓋印,且本件並未有浤展公司曾將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憑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位蓋有浤展公司之大小章,即認浤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僅為上訴人,浤展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共同貸與人,足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2款項係清償借款或工程款?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載,第1條工程總價在金額欄為空白,關於 系爭工程之計價,在第2條工程範圍則約定「內牆粉刷每平 方公尺280元」、「外牆打底每平方公尺320元」等語,另於附註第1點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等語,並未有浤展公司 施作到一定程度,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若干元或若干比例工程款之字樣(見原審卷第79頁),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旨,被上訴人應俟浤展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浤展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記載,浤展公司係於109年年底完成系爭工 作(見原審卷第263頁),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提出書 面,就浤展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金額為308萬8574元(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 並未提出於109年9月11日前,浤展公司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提出工程款結算之書面前,實難想像會有給付工程款予浤展公司之情事。故上訴人徒以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戶名為浤展公司,即謂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所為匯款係清償工程款云云,實非可取。 ⒉徵諸浤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明為上訴人之子(見原審卷第1 45頁),簽訂系爭借據時,上訴人並能提出浤展公司大小章而由張郁素持以在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位蓋印,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書面,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款結算,並向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71頁),又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張各15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見原審卷第73頁),另下包商向浤展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工程請款單上均記載「製表:李郁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29頁)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浤展公司關係甚為密切,且在財務上互為流通。再者,系爭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29日前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47、49頁),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亦為109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1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7月23日(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所為匯款係清償借款,而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浤展公司帳戶等語,並非無憑。則附表二編號1、2款項係清償借款乙節,堪予認定。 六、綜上,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僅為上訴人,浤展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共同貸與人,且附表二編號1、2款項係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欠上訴人67萬4000元(217萬4000元-15 0萬元=67萬4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⑴確認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於逾67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09年4月29日 157萬4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 NO.900101 2 109年4月29日 6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 NO.900104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情形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收受人 證據 1 109年7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浤展公司 原審卷第67頁 2 109年7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浤展公司 原審卷第67頁 3 109年9月11日 30萬元 現金 上訴人 原審卷第71頁 4 109年11月24日 15萬元 匯款 浤展公司 原審卷第69頁 5 109年12月10日 30萬元 工程款支票 上訴人 原審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