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榮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嗣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因上訴人使用電器延長線不當 引發電線走火,致系爭鐵皮屋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查系爭鐵皮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萬8,807元,屋內 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萬6,101元,伊清理火災現場支出3萬3,000元,且伊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收取租金3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2項 、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34萬1,9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之鐵皮屋並無門牌號碼,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告知伊承租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須自隔鄰接水、電使用,因被上訴人計算之電費過高,伊始自行以電纜線向其他鄰居接電使用,於屋內則使用延長線,伊正常用電,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需為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責,然被上訴人未告知出租之標的係違章建築,復未提供安全之供電設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屋內設備老舊並非新品,被上訴人迄未進行修復,其所列損害項目、金額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125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鐵皮屋一間,並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800元,嗣上開鐵皮屋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 時3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111年12月12日新 北消鑑字第1112393373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8至24、28、62至104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系爭鐵皮屋乙節,除與系爭租約記載 相符外(原審卷第18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記載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37分發生火災之地點即為系爭鐵皮屋(原審卷第28頁),系爭鑑定書亦載明此旨(原審卷第67頁),亦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即為系爭鐵皮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日期係自107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亦與系爭租約記載相符(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亦自陳上情(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於本院爭執系爭租約之租期僅至110年12月19日止云云,實無足取。從而,系爭鐵皮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中乙節,堪以認定。遑論縱依上訴人所稱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係不定期 租賃等語(本院卷第37頁),仍無礙於系爭鐵皮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中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34萬1,908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而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而非認承租人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非屬重大過失時,仍須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觀其內容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鐵皮屋若非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時,上訴人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因上訴人重大過失致系爭鐵皮屋失火毀損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待言。末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鐵皮屋西北側附近,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研判本案係多條接續使用之延長線因過負載或接觸不良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參系爭鑑定書摘要即明(原審卷第67至69頁)。系爭鑑定書並記載:「(1)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進行逐層清理,該處雜物燒燬至地面 ,其中並發現延長線接續使用情形,並與承租人乙○○之談話 筆錄内容相符,顯示起火處確有延長線使用情事;另針對起火處擴大清理,掘獲多支電扇,惟翻面檢視底部完好,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亦可排除電扇發生電氣異常引燃之可能性。(2)近觀起火處附近之延長線1插座嚴重燬損,延長線2 插頭燻黑,周邊電源線塑膠被覆燒失,另復原現場延長線1 插座與延長線2插頭接續位置對應地板破損位置;比對西面 牆北側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迴路大多跳脫及承租人乙○○之談 話筆錄内容,可見起火處之延長線接續使用處顯著燬損,而該址内部電源配線確為通電狀態,電源迴路並有因電氣異常而跳脫自我保護情事。(3)回溯整理延長線1延伸至廚房方向,復據承租人乙○○表示廚房設有壁電插座,且有接續延長線 使用;另延長線2則延伸至東面牆鋁窗再接續延長線3使用,且該延長線3延伸至窗外,垂掛於鐵籠上,其插座亦有接續 延長線及不明電器使用,顯示現場有多條延長線接續使用情形。(4)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復原情形及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恐係多條接續使用之延長線因過負載或接觸不良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自身塑膠被覆及雜物,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並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系爭鐵皮屋內使用延長線,並陳稱:「延長線…從廚房拉出來一條到椅背上,因為不夠長所以串接兩條,一直接到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其 固稱延長線3、4是以前在用的,火災之前已經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依新北市消防局現場勘察結果,認延 長線2則延伸至東面牆鋁窗再接續延長線3使用,且該延長線3延伸至窗外,垂掛於鐵籠上,其插座亦有接續延長線及不 明電器使用,顯示現場有多條延長線接續使用情形,如同前述;且延長線4並連接水冷扇,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復於新北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自陳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外出前有使用水冷扇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自難認延長線3、4於火災發生前即已停止使用。又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算伊一度電5元太貴了,故伊自己接鄰居的電 表使用,伊請水電工從大概20公尺外的鄰居的合法電錶拉電線到屋子裡面的電錶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4頁),故上訴人顯係先自鄰居之電表接電至系爭鐵皮屋內,再以多條延長線接續串接使用以供系爭鐵皮屋之用電,且未注意延長線可承受之安全電量瓦數,造成延長線過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自身塑膠被覆及雜物,致發生火災。而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電線、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多條串接致生電量負載過大之風險,並應善盡維護之責。而以本件情形,係有4條延長線接續使用,且除上 訴人於新北市消防局製作筆錄時陳述之水冷扇、小冰箱外(原審卷第83頁),尚有其他不明電器使用,而上訴人自陳「我猜想房屋電線太細是不是沒達到標準」(原審卷第83頁),「火災之前這些延長線(指延長線3、4)都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延長線3、4 確屬老舊(原審卷第101頁),足見上訴人未注意所使用之 延長線老舊且不足以負載系爭鐵皮屋之電量,仍多條串連使用,至延長線負載過量產生異常致系爭火災發生,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失,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鐵皮屋修復費用21萬8,807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57頁),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0年。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鐵皮屋所估算之新品費用共為34萬240元(含牆壁磁磚換裝;計算 式:28萬8,640元+5萬1,600元=34萬24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2紙為證(原審卷第50、56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原 審卷第90至102頁),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發生確有變形 、燻黑、燬損情事,估價單上所示修復項目、金額,亦屬修復所必要,無顯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系爭鐵皮屋係於80幾年間建造,約92年間向朋友購買,107年有 重新建造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又於原審陳稱:107年有 補修房子也裝潢好,牆壁磁磚是向別人購入系爭鐵皮屋時舊有的鐵皮屋磁磚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又證人甲○○於本 院112年6月13日證稱於5、6年前確實曾至系爭鐵皮屋進行整修,做地面補平高低差,還有兩根灌水泥的柱子,還有補牆壁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亦於新北市消防局人員 詢問時陳述:「(問:你的現場《鐵皮屋》的建築物為何種建 築?屋齡為何?)現場是鐵皮屋,屋齡3年,我當初跟房東 租的時候她剛搭蓋好…」等語(原審卷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於107年11月間重新修建完成乙節,應 屬真實,然牆壁磁磚則係使用80幾年間之舊品。又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鐵皮屋之重新修建日期,本院推定施作完成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則針對牆壁磁磚部分,因是舊有80 幾年間之鐵皮屋磁磚,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該牆壁磁磚已使用超過20年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 ,則關於系爭鐵皮屋牆壁磁磚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數額應為5,160元【5萬1,600元x(1-9/10)=5,160元】。至於其餘修復項 目,因系爭鐵皮屋自重新修建推定日107年11月15日迄至系 爭火災111年8月24日發生之時,已使用3年9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應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折舊期間為3年10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第55、56頁)採用定率遞減法來計算,則系爭鐵皮屋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數額估定為18萬5,62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磁 磚之5,160元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項目請求上訴人賠償19 萬784元(18萬5,624元+5,160元=19萬784元),自屬合理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屋內設備修復費用5萬6,10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內設備之新品修復費用即室內「隔間」、「門片及門框」、「天花板」、「水電部分」、「馬桶換裝」、「洗手台換裝」、「不鏽鋼流理台」,總計為13萬5,300元(4萬9,400元+1萬元+3萬400元+1萬2,000元+9,000元+4,500元+2萬元=13萬5,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第54、56頁)。惟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僅有浴室有天花板,其他地方並無天花板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除浴室外,臥室也有天花板,但廚房沒有天花板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另參諸被上訴人自陳系爭 鐵皮屋大約15坪,浴室、臥室加起來約佔系爭鐵皮屋3分之1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縱以被上訴人所述為據,系 爭鐵皮屋舖設天花板之坪數應僅有5、6坪,然觀諸估價單上關於天花板估算之數量達9.5坪(原審卷第54頁),足見此 部分天花板之修復費用應屬超估,亦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內之臥室原即有裝設天花板。又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鐵皮屋內臥室照片(本院卷第112、113頁),則依卷內事證,除浴室外,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鐵皮屋內其餘位置有修復天花板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浴室之長約250公分、 寬約160公分,被上訴人亦未表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則據此計算浴室天花板面積為4平方公尺,折合約為1.21坪(4×0.3025=1.21),天花板修復單價為一坪3,200元,故天花 板修復之金額應修正為3,872元(3,200×1.21=3,872元)。 至於系爭鐵皮屋內其餘設備修復項目,均屬一般住家日常生活所必需,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故系爭鐵皮屋內設備扣除折舊前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8,772元(3萬400元-3,872元=2 萬6,528元。13萬5,300元-2萬6,528元=10萬8,772元)。又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第58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來計算,上開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5,1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鐵皮屋內之設備均屬舊品云云,惟上訴人於新北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自陳承租系爭鐵皮屋時鐵皮屋剛搭建好,如同前述,且在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鐵皮屋之木作、馬桶、洗手台、流理台等都是107年間做的等語,上訴人當庭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原審卷第133、134頁);上訴人提出之門框照片(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之門片、門框屬舊品。本 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內之上開設備應屬107年11月 間之新品乙節,較為可採,依上開方式計算設備損害賠償費用,亦屬公允。 ⒊關於清理費用3萬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火災現場支出3萬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2頁),系爭火災現場亦確已完成清理,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第16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亦屬合理有據。 ⒋關於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伊自111年9月20日起長達5 個月無法收受租金,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5個月租金之所失利益3萬4,000元云云。查兩造訂立 之系爭租約租期原係於111年12月19日屆滿,系爭鐵皮屋因 發生系爭火災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被上訴人自陳已收受111年9月19日以前之租金(本院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3個月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整修系爭鐵皮屋需要2個月,故尚有2個月無法收受租金之損害云云,然自111年8月24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迄至111年12月19日 止,期間長達3個多月,已超出整修所需期間2個月,被上訴人自可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整修,應無再自111年12月19日起 延長2個月之必要。被上訴人固稱因上訴人遲未賠償始未修 繕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賠償 之前提下,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完成系爭鐵皮屋鐵皮拆除、現場清除之工作(本院卷第174頁),復未舉證證明在111年12月19日以前其有何不能修復之困難,則自不能因被上訴人遲不修復,即將此不利益全歸上訴人負擔。況在原審、本院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書狀中,被上訴人均陳明係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無法收取租 金之所失利益3萬4,000元(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自111年12月19日起再請求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合理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 訴人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害2萬400元(6,800元×3=2萬4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本件上訴人並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押金,或是否應退還租金,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關涉,併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9,285元(19萬784元+4萬5,101元+ 3萬3,000元+2萬400元=28萬9,285元)。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獨立水、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無獨立水、電,需自鄰近住宅接水、電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6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權不因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而有不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擔保系爭鐵皮屋並非違章建築,並自陳未曾針對系爭鐵皮屋是否係違章建築或是否有獨立水、電等情詢問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6頁)。況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上 訴人於自行接電後,再接續串接多條延長線使用,致負載電量過高,產生失火結果,如同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或無獨立水、電之事有何關聯,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縱依被上訴人之供電方式用電,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14日(參原審卷第1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7,125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4,783元 本息,於13萬2,160元(28萬9,285元-15萬7,125元=13萬2,16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8,640×0.109=31,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640-31,462=257,178 第2年折舊值 257,178×0.109=28,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178-28,032=229,146 第3年折舊值 229,146×0.109=24,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146-24,977=204,169 第4年折舊值 204,169×0.109×(10/12)=18,5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169-18,545=185,62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8,772×0.206=22,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772-22,407=86,365 第2年折舊值 86,365×0.206=17,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65-17,791=68,574 第3年折舊值 68,574×0.206=14,1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74-14,126=54,448 第4年折舊值 54,448×0.206×(10/12)=9,3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448-9,347=45,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