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與相同性別之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系爭施行法)第2條關係(下稱系爭關係),於系爭關係存續中,附帶被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姓名)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親密對話、親密照片,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之社交互動程度,足以破壞系爭關係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重大侵害A02基於系爭關係之身分法益,致A02受有精神上痛苦,A02依系爭施行法第24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已為A01所否認,且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關係不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9號事件,下稱第279號事件),第279號事件所確認甲○○與A02間系爭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A01有無侵害A02基於系爭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於112年12月7日裁定於第27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第279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甲○○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據,核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