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修繕義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乾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上 訴 人 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被上 訴人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命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外,不予贅述):伊與被上訴人(原名稱: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承攬臺北市○○路00○00○00號建物(即 壹號交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洗窗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兩造再於109年12月1日續訂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已依約給付保養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2個月保養一次、每次28,000元,共計840,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每2個月保養一次,每 次30,000元,共計60,000元)(下稱系爭保養費),但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義務,伊於110年12月間檢查發現系爭設備 有吊臂、輔助拉桿、橫軸連接處、馬達葉片、油壓缸鏽蝕;油壓管線龜裂;走行輪座導輪、吊籠支柱損壞歪斜等狀況(下稱系爭瑕疵),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修 繕系爭瑕疵義務;又伊支付系爭保養費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致產生系爭瑕疵,伊未能獲取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 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費,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履行修繕系爭瑕疵之義務,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完成保養工作,上訴人因而給付系爭保養費,該給付並非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1 年時效,爰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105年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止期間,承攬坐落系爭建物上之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該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保養概況」約定:「全責 保養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第4條「保養價格」約定 :「每次保養費總額28,000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每次保養費用請款,應依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規定時間內(次月五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保養竣工單及全額統一發票。」,及第7條「保養要求」第1項約定:「乙方…責任範圍自總開關二次側起實施點檢、清潔、油漆、除銹、潤滑、注油、調整之工作。(紀錄送大管處)」、第3項約定:「乙方提供各洗窗機每貳個月一次定期保養 」、第5項約定:「除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 外,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定期保養工作,經上訴人按期給付保養費28,000元,共計給付 840,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105年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29至40頁,原本發還)可稽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9年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承攬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該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同上開㈠所示第3條內容、第4條 「保養價格」約定:「每次保養費總額30,000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每次保養費 用請款,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規定時間內(次月五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保養竣工單及全額統一發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於當月月底電匯支付。」,及第8條「保養要 求」第1、3、5項分別有同於上開㈠所示第7條第1、3、5項內容 。被上訴人業已於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1日完成定期保養工作,上訴人僅給付前2次保養費各 30,000元,共計給付60,000元,並於110年8月31日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保養工作,再於110年9月6日發函表明拒絕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及支付第3次保養費。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109年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41至52頁,原本發還),及被上訴人提出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台北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發現系爭設備存在系爭瑕疵,於111年1月 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28日發函回覆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開㈡所示第3次保養費用。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瑕疵義務。此有上訴人提出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原審卷第53至66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保養概況」約定:「全責保養 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致產生系爭瑕疵,伊因而未能獲取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故伊就該工作成果給付系爭保養費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 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費本息云云。惟依上開之㈠、㈡,被上 訴人完成歷次之保養工作後,經上訴人給付當次保養費,上訴人係履行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難認因此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義務,致產生系爭瑕疵乙節,原判決業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性質為 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補正請求權),命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瑕疵義務確定,則一旦被上訴人完成該修繕工作,即可補正被上訴人原工作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給付系爭保養費而受有損害,顯然無稽。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費本息,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