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 上訴人周達愷
- 被上訴人吳志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周達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魔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之負責人。緣魔力公司與訴外人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恩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合作建置及行銷 「魔法精靈村」(下稱精靈村)園區,並約定園區景觀設計由魔力公司負責,是魔力公司與伊於109年7月6日簽訂委託 設計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伊設計建置如附表所示之景觀地上物(下稱系爭景觀地上物),惟魔力公司迄未給付報酬,是伊未將建置完成之系爭景觀地上物交予魔力公司,系爭景觀地上物仍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毀損系爭景觀地上物,致伊因所有權滅失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景觀地上物已附合於蓋恩公司所有之定著物上,且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景觀地上物交予魔力公司,由魔力公司開始營運精靈村,被上訴人非系爭景觀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景觀地上物亦無任何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無財產上損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景觀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蓋恩公司已於110年2月8日發函終止合作協議書,魔力公司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伊拆除系爭景觀地上物後,被上訴人為魔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魔力公司同受有免除清運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萬2, 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魔力公司之負責人。魔力公司與蓋恩公司於109 年3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建置及行銷精靈村,精靈村內之景觀設計由魔力公司負責。系爭景觀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建置完成後,遭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毀損,上訴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本院卷第31至39頁)等件影本可憑,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地上物為伊所有,遭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地上物有無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魔力公司委託建置系爭景觀地上物,魔力公司尚未給付報酬,亦未進行驗收,系爭景觀地上物仍為伊所有云云,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為據。惟查: 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委託內容」第1、2 、3項約定「一、甲方(即魔力公司,下同)委託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下列場域進行裝置藝術設計、建置施工,工程明細如下:…。二、上述裝置藝術由乙方先行出資興建,並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完成投入營運。三、上述裝置藝術完成後,甲方委託乙方進行園區之管理與市場營運銷售,營運淨利所得將先行支付乙方之工程費用,若12個月之營運淨利尚不足支付工程費用時,將由甲方補足所有差額。…」(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景觀地上物完成後,由魔力公司投入營運精靈村,再以營運淨利所得支付工程費用予被上訴人,如於開始營運12個月後仍未完全清償工程費用,魔力公司應一次補足,佐以系爭景觀地上物坐落於精靈村園區土地上,非經拆除無法搬移,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憑,堪認系爭景觀地上物建置完成,魔力公司開始營運,即可推定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景觀地上物予魔力公司,並生讓與所有權予魔力公司之法律效力。 ⒉系爭景觀地上物建置完成後,魔力公司已經開始營運精靈村,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有精靈村 於109年4月23日在FACEBOOK中更新「桃園大溪精靈村更新了營業時間」訊息(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證,自可推定被上 訴人已讓與系爭景觀地上物之所有權予魔力公司。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魔力公司尚未給付報酬,伊仍為系爭景觀地上物之權利人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前揭四、㈡之⒈所述),系爭景觀地上 物之報酬,係以魔力公司經營精靈村之營運淨利支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景觀地上物之義務,與魔力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顯非同時履行,被上訴人以魔力公司未給付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景觀地上物尚未交予魔力公司云云,自屬無稽。 ⒋綜上,系爭景觀地上物屬魔力公司所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景觀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景觀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景觀地上物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其餘抗辯,核與前開認定無影響,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景觀設計裝置 請求金額 照片依據卷頁 1. 大葉子教室 7,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2. 入口意象 7,000元 本院卷第116頁 3. 精靈屋 7,000元 本院卷第117頁 4. 大精靈頭-1 7,000元 本院卷第118頁 5. 大精靈頭-2、 小精靈頭 7,000元 本院卷第120頁 6. 太極迷宮 3,0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7. 植福財神 7,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8. AI互動大精靈 7,000元 本院卷第124頁 總計 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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