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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劉又菁林伊倫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上訴人
    彭朋飛林玲玲
  •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彭朋飛 林玲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141,下稱系爭土地)及 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上訴人 林玲玲(下稱其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朋飛(下稱其名)所有。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林玲玲應將 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朋飛所有,核屬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以林玲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與其妹即訴外人林婷婷間有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等法律關係之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然林玲玲於原審已表明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無法貸款,故以伊妹林婷婷名義購買後,依地政事務所建議以伊和彭朋飛為受益人設定信託,伊還清貸款後就把所有權登記回來等語(見原審卷76、78頁),足見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等法律關係,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彭朋飛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購車貸款及分期還款,約定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0,510元。遠東商銀於103 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伊,嗣彭朋飛繳款數期,自104年1月30日後即違約,經伊催討未果,遂於同年6月10日對彭朋飛聲請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0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然彭朋飛於104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玲玲,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撤銷。㈡林玲玲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朋飛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林玲玲,由林玲玲出資,借用其妹林婷婷之名義,向安家國際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國際公司)購買,借名登記在林婷婷名下,林玲玲於99年9月10日另與林婷婷訂立信託契約,以林婷婷為 委託人,林玲玲為受託人,惟為符合信託法第34條規定,於約定信託契約受益人時,林玲玲借用其夫彭朋飛(嗣於103 年9月29日兩願離婚)名義將其列為共同受益人,受益比例 林玲玲60%、彭朋飛40%,林玲玲與彭朋飛亦存有借名契約。 林婷婷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林玲玲以 為擔保。林玲玲嗣於104年間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林婷婷乃於104年8月28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按上開受益比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彭朋飛再於同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玲玲 。而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既為林玲玲,則彭朋飛上開贈與行為,僅係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系爭房地本非彭朋飛之財產,伊等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10至412頁): ㈠彭朋飛前向遠東商銀辦理購車貸款及分期還款,約定自102年 8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48期, 每期清償2萬0,510元。遠東商銀於103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彭朋飛自104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對彭朋飛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彭朋飛積欠被上訴人50萬6,499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7.833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法院108年4月3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日 字第3551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15至20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玲玲所有。 ㈢林婷婷於99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林玲玲。 ㈣彭朋飛於104年度所得共計2萬1,871元,名下財產有2輛汽車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9至1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其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無償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登記回復 原狀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倘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林玲玲,由林玲玲出資,林婷婷於99年間與安家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47萬元全數由林玲玲支付,並借名登記在 林婷婷名下;林玲玲另於同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與林婷婷 訂立信託契約,以林婷婷為委託人,林玲玲為受託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林玲玲,受益人則為林玲玲、彭朋飛(受益比例依序為60%、40%),嗣於104年 間林玲玲與林婷婷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林婷婷於104年8月28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按上開受益比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玲玲、彭朋飛共有;嗣上訴人間於同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彭朋飛再於同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4,282,移轉登記予林玲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10、411、481、482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57至67頁,本院卷107、109、359至376頁),堪信屬實。足見林玲玲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妹林婷婷名下,林玲玲為確保其權利,乃與林婷婷訂立信託契約,以林婷婷為委託人,復按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故為符該規定,於約定信託契約受益人時,林玲玲借用其當時仍為其夫之彭朋飛名義,與其列為共同受益人,嗣林玲玲與林婷婷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終止後,林婷婷於104年8月28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按上開受益比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形式上彭朋飛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此觀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明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林玲玲(見本院卷109頁),益見其情。上訴人抗辯其等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契約,系爭房地實質上為林玲玲單獨所有,應為可信。是林玲玲基於其與彭朋飛間借名登記契約,本得請求彭朋飛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質上非彭朋飛之財產,故彭朋飛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玲玲,其等主觀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雖使彭朋飛名下之財產減少,惟彭朋飛對林玲玲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亦隨之消滅,對彭朋飛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玲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彭朋飛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林玲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彭朋飛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玲玲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為彭朋飛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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