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梁夢迪
- 上訴人李佩縈
- 被上訴人林芳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李佩縈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羅耕甫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共同設立訴外人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下 稱人生公司)前,以個人身份及公司需開辦費用等故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催告還款未果。如兩造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如數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人生公司係由羅耕甫負責出資,被上訴人負責主要業務經營,因公司設立登記前須支應相關籌備費用,羅耕甫乃透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委任被上訴人經營人生公司,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為羅耕甫所有,給付關係係存在羅耕甫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係本於與羅耕甫間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人生公司營運費用,截至107年11月底已逾10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無直接證據,惟由款項匯付至被上訴人個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可佐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匯付款項僅能證明金錢交付,而無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先位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其匯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被上訴人與羅耕甫於107年7月3日共同設立人生公司,由羅 耕甫擔任負責人,兩人經營型態為羅耕甫負責出資,被上訴人負責主要業務經營;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匯付系爭款項 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人生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始開立公司銀行帳戶;羅耕甫要求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信箱報告公司事項,被上訴人亦按時將公司帳務明細寄送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至263、318至319頁),且前開電子郵件所附帳務明細中確有電匯系爭款項之記載(原審卷㈠第26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該時人生公 司尚未開立帳戶,羅耕甫方透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系爭帳戶以支應相關籌備費用乙節,無違事理之常。上訴人雖泛稱:如被上訴人係受羅耕甫委任而收取金錢,系爭款項應由羅耕甫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向羅耕甫而非向上訴人報告云云,惟羅耕甫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透過配偶名下金融及電子郵件帳戶與他人往來,本非無可能;遑論被上訴人係受羅耕甫指示寄送報告文書至上訴人信箱,亦如前陳,上訴人前述所稱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將系爭款項全數用以經營公司乙節,衡屬羅耕甫或人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結算問題,無從據此證明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羅耕甫共同設立公司,透過配偶帳戶有金錢往來,無悖常情,給付原因既有多端,自難徒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