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美紅、黃偉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楊美紅 被 上訴人 黃偉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動心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30日,利率如 借據(合約)(下稱系爭借據)所載。因動心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向原法院訴請動心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為動心公司負責人,其代表動心公司與伊於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54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動心公司願給付伊118萬8,000元,動心公司應自111年7月15日(第一期)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共分24期,每月15日前給付4萬9,5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詎動心公司僅給付4期 分期款合計19萬8,000元後,即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伊執系爭調解聲請對動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尚積欠99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代表動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亦同意系爭調解所載內容,並已給付4期分期款合計19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伊現在之經濟狀況不好,工作不穩定,動心公司還積欠稅金及勞健保費,沒有辦法還款,伊願意就系爭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金額之差額部分,借錢來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1月1日向其借款108萬元,兩造約定之利率如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30日,嗣因動心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動心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為動心公司負責人,由其代表動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動心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118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動心公司應自111年7月15日(第一期)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4萬9,500元,共24期;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49頁),並有系爭借據、系爭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2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動心公司僅依系爭調解給付4期分期款計19 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就尚欠之99萬元,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一節,自屬可採。又查,上訴人以動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動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認其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47-48頁),自堪認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允主債務人即動心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一事,業經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同意。從而,動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8,000元(已含系爭借據 原約定之利息),扣除已清償金額19萬8,000萬元後,尚餘99萬元迄未清償,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動心公司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應分24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9,500元,然動心公司於給付4期分期款計19萬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又動心公司最後給付第4期4萬9,500元之 時間係111年10月28日,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52頁),則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動心公司未於111年11月15日按期給付4萬9,500元,而視為全部到期後,就剩餘之99萬 元自111年11月15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