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宋坤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上訴人 宋坤潭 林美玲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嚐鮮味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應就不足之額,與嚐鮮味小吃店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志堅合夥設立原審共同被告嚐鮮味小吃店(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均同意以林志堅為代表人,得單獨向伊借款。嗣系爭合夥團體以林志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本金68萬9643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原判決雖已判命系爭合夥團體與林志堅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此部分未據系爭合夥團體、林志堅不服,提起上訴),惟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嗣後雖退夥,仍應就系爭債務負責。爰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與系爭合夥團體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上訴人應就不足之額,與系爭合夥團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坤潭於原審答辯:伊有出資,惟已離職2年餘,林 志堅承諾會處理相關債務。林美玲於原審答辯:伊於000年0月間退夥,系爭債務為林志堅所借,伊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 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基此,合夥團體之債權人仍有必要列已退夥之合夥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清償合夥團體所負債務。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堅原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均同意林志堅為代表人,得單獨向伊借款。系爭合夥團體以林志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100萬元,尚欠68萬9643元 本息未償,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嗣已退夥等情,為宋坤潭、林美玲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原法院卷第13至33、35、73至7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110年7月5日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所示,林美玲、陳啓文已非登記之合夥人,林志堅復稱被上訴人均已退夥(原法院卷第35、6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退夥;又依上開資料,系爭合夥團體資本額僅20萬元,名下無財產,且自111年5月1日停業(原法院卷第13至15、73至74頁),堪認合夥財產確不敷清償系爭債務,自堪信上訴人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就退夥前系爭合夥團體所負債務負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不足清償之額連帶清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上訴人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