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簡世南、李佩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簡世南 被上訴人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配偶簡世明之胞兄,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18 9號之住處,因伊與上訴人之妻簡研庭就伊婆婆之生前照料 問題起爭執,竟以右手肘抵靠伊頸部將伊壓制靠牆,復舉左手作勢向伊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等語,導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心生畏怖(下合稱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訴外人明威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10 日營業損失51萬0802元、10日薪資損失2萬292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共計103萬46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 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10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萬0950元(即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只是勸架,雖有碰觸被上訴人雙肩、將其拉開行為,然此係因其不斷使力掙脫及作勢攻擊簡研庭,伊不得已才對其口出「我給你揍下去喔」之語,目的只是要被上訴人自制且為緊急避難行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舉;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曾向員警陳明「不用民事賠償」,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配偶簡世明之胞兄,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189號住處 ,因伊與其配偶簡研庭就伊婆婆之生前照料問題起爭執,竟以右手肘抵靠伊頸部將伊壓制靠牆,復舉左手作勢向伊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等語,導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心生畏怖等情,固經上訴人自承其有以手碰觸被上訴人雙肩、將其拉開之行為,並向被上訴人口出「我給你揍下去喔」之語,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右手肘抵靠其頸部將伊壓制靠牆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經其提出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81頁、第283頁)。且證人AYU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本來在2樓要拜拜,被上訴人與簡研庭吵架,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拉開,還用右手肘抵住被上訴人的脖子,壓在牆壁上,伊有說不要掐,不然會受傷,但上訴人跟伊說「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上訴人還舉起右手好像要打被上訴人的樣子,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有點危險趕快離開這裡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89至90頁);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看起來害怕、想哭,伊上前去把上訴人壓住被上訴人脖子的手拉開,後來伊看到被上訴人的脖子紅紅的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13至220頁)。又兩造於現場對話之錄音檔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其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95至196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故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勸架,並要被上訴人自制,並無傷害、恐嚇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手肘抵靠被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靠牆,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核其所為,乃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另民法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非僅止限於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狹隘範疇,舉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均同屬侵害自由之例,而刑法所明文處罰之「恐嚇」行為,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該當之,且恐嚇之手段以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危害之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者,即屬刑法所欲規範處罰之恐嚇無疑,且行為人藉由言語、文字、動作所欲傳達之危害通知,客觀上既已足使「見聞並理解其意義之對方」心生畏怖,則其當已影響甚至剝奪對方免於恐懼之自由。基此,上訴人舉手作勢並就被上訴人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等語,導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出手推簡研庭在先,其反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及簡研庭於 前開時地,有何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民法第150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要件,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95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950元,有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可參(原審卷第273頁、第281頁),為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110年度、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餘元、5000餘元,110年度、10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5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代書行業,月收入約6 萬至8萬元,110、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餘元、24萬餘元、110年度、10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0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9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3至247頁),及被上 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事發後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旋於同日出院,即未再就醫,衡諸其傷勢非重、身體復原所需時間較短、及斟酌上訴人係見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簡研庭口角爭執,乃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事發經過,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權遭上訴人侵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3.據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共計3萬0950元(計算式:950元+3萬元)。 ㈣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曾向員警陳明「不用民事賠償」等語 ,而可認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證(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3頁)。然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 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意 旨參照)。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欲拋棄 其民事賠償之請求權利,亦應向債務人為此意思表示,方得 謂其「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而生「權利拋棄之法 律效果」。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 於110年12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並向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明「我要聲請 保護令並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不用民事賠償』」等語,有 調查筆錄可參(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惟製作警詢 筆錄之員警,為依法處理被上訴人報案之公務員,並無代為 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為拋 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向員警陳明「不用民事賠償 」等語,即與前開免除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950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4分6秒至4分32秒 簡研庭(即被告之妻):媽媽之前都是我在照顧,我在孝順,你做了什麼? 簡世南:你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簡研庭:每次講媽媽的事,你就說兄弟的事情不關你的事。 李佩真:我什麼時候說不關我的事,蛤!我什麼時候說不關我的事,我什麼時候講的。 簡世南:好了好了。 (有碰撞聲響) 李佩真:你給我推喔。 簡世南:我就看你推人喔,我就看你推人喔。 2 4分32秒至4分43秒 李佩真:幫我報警。 簡研庭:是你先推我的。 簡世南:喂喂喂。 李佩真:你老公用我的。 簡世南:好了。 (再次有碰撞聲響) 李佩真:你好什麼,你兇三小啦(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3 4分44秒至5分32秒 簡世南:我給你揍下去喔,你有推我就有看到,我拉你不行嗎?是不是這樣,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好啦,要拜趕快去拜,不要在這邊亂。 AYU:(因聲音過小,無法辨明) 簡研庭:生前你沒做什麼事情,叫你載媽去看醫生你也說沒空。 簡世南:好了好了,拜託。 4 5分33秒至6分5秒 李佩真:去叫舅公。 李佩真:舅公,剛才世南要打我。 不明之人:世南要打你,你要報警阿,這是你們家務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