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侯月女、陳維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侯月女 被上訴人 陳維駿 鄭智謙 林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維駿、林宇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智謙、林宇澤、陳維駿(下依序各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智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電話聯繫伊,佯稱其任職之訴外人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可協助代伊出售所有之靜恩墓園火化土葬個人座10塔位及福田妙國骨灰座4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塔 位使用權狀交予鄭智謙保管,嗣御首公司人員陳維駿、林宇澤向伊佯稱系爭塔位之買方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卻無法辦理過戶,建議由伊與陳維駿、林宇澤3人各分 擔60萬元,以180萬元價格另行購買北海福座寶相個人型骨 灰位(下稱北海福座塔位)以移轉過戶予買方,否則須賠償違約金25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22日及 同年月25日依序交付41萬元及19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陳維駿、林宇澤2人,事後伊取得無人要買之北 海福座塔位4個(下稱系爭北海福座塔位)。被上訴人共同 對伊為詐欺行為,使伊被迫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鄭智謙以:伊不認識陳維駿、林宇澤2人,伊僅協助上訴人出 售系爭塔位,並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後來伊未能找到買家,已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交還上訴人;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事後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之行為,亦未朋分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林宇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於準備程序則以:伊不認識鄭智謙,並未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塔位;陳維駿告知伊上訴人要購買北海福座塔位投資,向伊叫貨,伊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已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所收取系爭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陳維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鄭智謙於109年4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得協助代為出售系爭塔位,上訴人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交予鄭智謙保管;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交付41萬元予陳維駿、林宇澤2人,復於同年月25日交付19萬元予林宇澤,合計60萬元;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8日登記為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之持有人等情,為上 訴人、鄭智謙、林宇澤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使用權狀、鄭智謙於109 年4月21日簽立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陳維駿、林宇澤2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 爭收據)、林宇澤於同年月25日簽立之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99頁)。又上訴人曾就本件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06號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刑案),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有關鄭智謙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智謙與陳維駿、林宇澤2人共同對其佯稱無 法辦理系爭塔位過戶予買方,須賠償買方違約金250萬元, 使其受騙因而給付60萬元予陳維駿、林宇澤2人等語,固提 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系爭申請單及鄭智謙任職於御首公司之名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觀之系爭同 意書記載:「本人侯月女因處理塔位相關事宜,同意交付塔位相關憑證及文件,予以代表保管。憑證文件(品名、數量):⒈靜恩墓園火化土葬個人×10;⒉福田妙國骨灰座×4。同 意人:侯月女。承辦業務員:鄭智謙。日期:109年4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侯月女新台幣共肆拾壹萬元整,以辦理塔位之使用,特立此據。如果沒有買賣成功,不得向任何一方索取金錢。代辦人:林宇澤、陳維駿,民國109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申請單則記載:林宇澤向上訴人收取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固得證明鄭智謙曾告知上訴人,其得協助代為出售系爭塔位,並於109年4月21日向上訴人收取、代為保管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正本之事實。然查,上訴人於同年5月22、25日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係陳維 駿、林宇澤2人,而非鄭智謙,此為上訴人、鄭智謙、林宇 澤所不爭;且鄭智謙供稱:伊從事靈骨塔位銷售工作沒幾天,係靠行在御首公司,伊不認識陳維駿、林宇澤2人,不知 道事後他人叫上訴人再購買靈骨塔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156頁),核與林宇澤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供 稱:伊不認識鄭智謙,係靠行在御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下稱4404號偵卷〉第49頁),及陳維駿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是挨家挨戶去拜訪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要買靈骨塔等語(見4404號偵卷第49頁)大致相符,則鄭智謙於109年4月21日為代售系爭塔位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正本後,陳維駿、林宇澤2人於相隔1個月之同年5月22、25日向上訴人推銷 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並向其收取系爭款項乙事,是否與鄭智謙有關,尚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鄭智謙與陳維駿、林宇澤3人為共犯關係,並於刑案中指述:鄭智謙說陳維駿比 較會賣靈骨塔,介紹陳維駿給伊認識,鄭智謙、陳維駿一起到伊三重住家,且鄭智謙說林宇澤是風水師,很會賣靈骨塔等語(見4404號偵卷第4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鄭智謙未介紹陳維駿、林宇澤2人給伊認識,伊未曾與鄭智謙 、陳維駿、林宇澤3人共同見面;陳維駿、林宇澤2人向伊聲稱系爭塔位無法過戶,為避免賠償買方定金,必須再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以出售給買方時,鄭智謙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顯見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指述鄭智謙介紹陳維駿、林宇澤予其認識,被上訴人3人為共犯 關係等語,尚難採憑。況鄭智謙已將向上訴人收取並代為保管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正本交還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上訴人並未因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正本予鄭智謙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鄭智謙與陳維駿、林宇澤2人有何共謀或行為分擔,或鄭 智謙有分得陳維駿、林宇澤所收取系爭款項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謙賠償或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有關陳維駿、林宇澤2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陳維駿、林宇澤2人對其佯稱「系爭塔位之買 方已付訂金250萬元,卻無法辦理過戶,必須另行購買北海 福座塔位以移轉過戶予買方,否則須賠償違約金250萬元, 可由其與陳維駿、林宇澤2人共同分擔價金(下稱系爭詐術 )」,使其受騙,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陳維駿、林宇澤2人 等語。然林宇澤於本院已否認上情,陳維駿於刑案中亦否認曾向上訴人為上開陳述(見4404號偵卷第47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陳維駿、林宇澤2人對其施以系 爭詐術,尚難採信。又林宇澤抗辯:上訴人係因欲購買北海福座塔位,始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及陳維駿,伊已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等語,核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刑案中以111年6月7日AM00-000000000號函 稱: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於109年6月8日過戶北海福座納骨塔寶相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4個予上訴人,該公司之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公告價為每位23萬元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卷第56頁), 並有讓渡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北海福座牌位、戶外墓園價格表等為證(見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款項購買之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係無人要買之靈骨塔,無市場交易價值等語,即難採憑。準此,上訴人既已取得公告價合計為92萬元(計算式:23萬元×4)之系爭北海福座塔位,是陳維駿、林宇澤2人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係基於受託購買系爭北海福座塔位之居間法律關係,其等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陳維駿、林宇澤2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尚不足取。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陳維駿、林宇澤2人有對其施用系爭詐術之行 為;況上訴人另案以本件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鄭智謙、林宇澤2人抗辯其等未詐欺上訴人,並非侵權行 為,要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