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原告吳宗洲
- 被告吳則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宗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371,138元為抵銷抗 辯,並就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後之餘額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為兄弟姐妹關係,共同繼承訴外人吳朝惠生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收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立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借款所積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於吳朝惠死亡後均由伊代墊支付各期應攤還本息,迄至民國110年7月19日共墊付2,343,866元,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 比例1/4而分擔585,967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債務之代墊款乙節固不爭執,惟吳朝惠死後留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000地號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是依 民法第179條、第425條規定,按伊應繼分比例1/4計算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主 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合計2,371,138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 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權,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分擔額585,967元為抵銷,則 經抵銷後伊已無餘額應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規定,按伊應繼分比例1/4計算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合計2,371,138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 款分擔額585,967元為抵銷後,尚有餘額1,785,171元,自得提起反訴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共22,750元等語。並為反 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5,17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2,75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部分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之始得行使,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行使權利而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有悖。又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2樓房屋(即00000、00 000建號,下稱○○街房屋)原同為吳朝惠所有,嗣吳朝惠於8 4年間將○○街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可知其原意 乃同意伊永久無償使用,且為吳朝惠贈與○○街房屋之附隨義 務,上訴人因繼承而為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應承 受該義務;況本件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 係,另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伊為善意占有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伊僅占用○○街房屋所坐落 之位置,其餘為騎樓、公設或空地,並非占用000地號土地 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下稱1300卷)卷一第449至450頁〉: ㈠吳朝惠係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吳宗叡(長女)、上訴人(長子)、吳佳原(次女)及被上訴人(次子)均為吳朝惠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4。 ㈡吳朝惠生前於93年7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滙 豐銀行借款600萬元(即系爭債務),吳朝惠、被上訴人並 分別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街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滙 豐銀行,以擔保系爭債務本息。 ㈢被上訴人自吳朝惠死亡後至110年7月19日期間,就系爭債務本息已墊付合計2,433,866元。 ㈣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原為吳朝惠單獨所有,吳朝惠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公同共有(見1300卷一第273至274頁),並由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8日起單獨占用迄今(見1300卷一第111、112頁)。坐落於000地號 土地上之○○街00號房屋(即00000建號)原為吳朝惠單獨所 有,係於8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其1樓面積91.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85平方 公尺,總面積共106.25平方公尺(見1300卷一第373頁)。 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號2樓房屋(即00000建號) 原為吳朝惠單獨所有,係於8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2樓面積112.89平方公尺、3樓面積73.44平方公尺,總面積共186.33平方公尺(見1300 卷一第374頁)。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 屋(即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1個停車位(即00000建號,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均為吳朝惠單獨所有,吳朝惠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公同共有(見1300卷一第275 至276、281至283頁),並由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單獨占用迄今(見1300卷一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吳朝惠死亡後至110年7月19日期間就系爭債務本息墊付合計2,433,866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1/4分擔代墊款585,967元,是否有理?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叡、吳佳原等4人於103年4月17日 共同繼承吳朝惠生前向滙豐銀行借款而積欠之系爭債務,每人應繼分各為1/4,吳朝惠死亡後系爭債務均由伊支付各期 分期款,迄至110年7月19日已墊付2,343,866元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1/4金額即585,967元(計算式:2,343,866元÷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⒈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⑵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原為吳朝惠所有,於吳朝惠死亡後係兩造及吳宗叡、吳佳原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 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而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迄今(參不爭執事項㈤),自屬無權占有。 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街房屋原均為吳朝惠單獨所 有,嗣於8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街房屋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則於吳朝惠死後由兩造 及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參不爭執事項㈣) ,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朝惠生前未向其收取使用對價,亦未對其主張任何權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規定自明,而吳朝惠單純之沉默究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不同;又被上訴人所舉「不動產使用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乃吳朝惠與被上訴人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 街房屋為擔保,而向滙豐銀行抵押貸款之用,係由吳朝惠與被上訴人切結「房屋目前確係自行住用」、「目前確係無償供使用,並無出租、出典及類似租金典價等對價給付之情事,使用期間內,貴行欲就該屋為強制執行等處分時,使用人願無條件放棄使用權,並於接獲貸與人或貴行書面通知起1 個月內遷出,決不藉詞提任何要求」等語,並無隻字提及吳朝惠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意,尚無法以此 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朝惠間就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一事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辯稱吳朝惠有令其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附隨義 務云云,惟贈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吳朝 惠既已辦畢○○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不爭 執事項㈣),並將○○街房屋交付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屬 履行贈與人義務完畢;而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街房屋之所 有權,並未支付對價,自難認吳朝惠贈與○○街房屋後,另有 使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可言。 ⑷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然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固有明文。惟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既已登記為權利人所有,該登記權利人即得主張物權,該不動產占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為善意而推定為有權占有,以對抗該不 動產登記權利人(民法第943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00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吳朝惠所有,於吳朝惠死後由 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占有000地號土地即不受適法權利之推定,不 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就占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就000地號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等情,經 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街房屋原均為吳朝惠單獨所 有,嗣吳朝惠將○○街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4年1月18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於○○街房屋所有權 於84年1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時,推定○○街房屋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與斯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朝惠,在○○街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參不爭執事 項㈠),且000地號土地係由渠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參不爭執事項㈣),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自應由吳朝惠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繼承吳朝惠之出租人權利義務 地位。是被上訴人於吳朝惠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000地號土 地,即有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未為此 項抗辯,其於本件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云云。惟前案係吳宗叡起訴主張兩造及吳佳原均逾越潛在應繼分而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留之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1300卷一第40、41頁),訴訟標的為吳宗叡對於兩造及吳佳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於本件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非為同一事件,自無禁止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前案所無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理。 ㈢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吳朝惠在103年4月17日死亡後,係兩造及吳宗叡、吳佳原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 不爭執事項㈤),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參 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行使與分擔,自以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惟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之全部迄今(參不爭執事項㈤),顯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且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 始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⑶又另一共有人吳宗叡前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吳佳原、上訴人亦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留之其他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由,對吳佳原及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經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係認定:「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搬入使用前係以每月27,0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吳佳原係將同棟大樓另1個停車位以每月3千元出租予他人使用,上開數額堪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此為基礎暨按吳宗叡應繼分比例1/4為計算後,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部分,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7月31日為止,其不當得 利總額各為310,500元、34,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107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或士林 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以27,000元、3千元為基礎、依吳宗叡應繼分比例1/4計算給付之」等語(見1300卷一第39、47頁),並有系爭房屋租約及吳佳原出租同棟大樓另1個停車位之租約影本在卷 可憑(見1300卷一第461至469頁)。揆諸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即吳佳原、兩造並無合一確定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共同被告中一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吳宗叡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1300卷一第451頁),是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業已確 定。參以前案判決乃斟酌前揭租約及全辯論意旨後,實質審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每月27,000元、3千元,並因此判命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以27,000元、3千元為基礎、依吳宗叡應繼分比例1/4計算給付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自應依此項標準繼續給付不當得利予吳宗叡;而上訴人之應繼分同為1/4,其援引 前揭事證主張以此項標準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衡情並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以供本院審認上開標準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亦應以每月27,000元、3千元作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所生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 ⑷準此,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以每月27,000元及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8,625元(計算式:103.5個月×27,000元×1/4),上訴人僅主張691,87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498頁),自無不許之理。 另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以每月3千元及依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1/4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7,625 元(計算式:103.5個月×3千元×1/4),上訴人僅主張76,87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498頁),亦無不許之理。 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自103年4月18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伊對 被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使之;且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結果亦屬共有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合法解消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逕向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 ⒉查本件業經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繼承吳朝惠就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地位,而卷內並無渠4人針對「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已為協 議或裁判分割之事證,是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自屬渠4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使之。然被上訴人因自身利害關係相反,毋庸得其同意;而吳佳原則在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事件亦以相同 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分擔請求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見1300卷一第479至487、497、498頁),應可認其與上訴人均同意渠2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此項租金請求 權;惟就吳宗叡部分,其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見1300卷一第40、41頁),並未主張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難僅以前案判決之存在,推認吳宗叡亦已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此項租金請求權;況此項租金請求權行使之結果為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於上開公同共有 關係未合法解消前,就任何租金數額均無單獨受領之權限,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自己應繼分比例1/4所計 算之租金數額,顯非適法,自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依序與被上訴人代墊款分擔額之請求585,967元予以抵銷 ,是否有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先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31日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691,875元,依序與被 上訴人代墊款分擔額之請求585,967元予以抵銷,若有不足 ,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000地號土地所生不 當得利或租金債權續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 ⒉是依上訴人所表明之抵銷順序,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691,875元,與被上訴人代墊款 分擔額之請求585,967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額105,908元(計算式:691,875元-585,967元),被上訴人顯無餘額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分擔額585,967元,即無理由。 ⒊再者,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是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000地號土地法定租賃關 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惟此項租金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應為兩造及吳佳原、吳宗叡等4人所公同共有,不得由上訴人單獨 受領之,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墊款分擔額債務,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31 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等請求後,尚有餘額105,908元;再加計被上訴人 於相同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數額76,875元,合計為182,783元(計算式:105,908元+76,875元)。至於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此部分反訴請求自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應自112年6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查被上訴人 因占用上開不動產應以每月27,000元、3千元作為所生不當 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經以上開基礎及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數額即為7,500元〈計算式:(27,000元+3千元)×1/4〉。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分擔額585,967元本息,經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5,967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就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2,7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 標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期間,及不當得利、租金數額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順序 本院認定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每月27,000元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共計691,875元 。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9頁) 691,875元 第一順位抵銷。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金額691,87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585,967元後,餘額為105,908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1個停車位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每月3千元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共計76,875元 。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9頁) 76,875元 第二順位抵銷。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金額76,875元為有理由。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共計1,602,388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1,602,388元 第三順位抵銷。 0 註: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至3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2,75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小計: 2,371,138元 註: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82,7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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