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澄科技有限公司、彭柏凱、五倍紅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鄧慕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倍紅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慕凡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網頁遊戲「Open Unlight」(下稱系爭遊戲)合作開發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預先代付各項投資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為3個月,第7條約定,如因故無法完成契約目標,上訴人應將伊支付之開發費用全數退還。而伊已依約先行為系爭遊戲事業支付開發費用,包含委託訴外人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工坊公司)新臺幣(下同)41萬7,690元 、遊戲種子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遊戲種子公司)5萬6,763元及邱政憲13萬3,750元,合計60萬8,203元(合稱系爭費用)。詎上訴人未能如期執行開發並提出系爭遊戲事業營運計畫,未完成系爭契約目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全數退還系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 萬8,203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遊戲版權素材費33萬6,042元之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符,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夢工坊公司之請款單未見與系爭遊戲開發案有何關聯,而邱政憲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實際工作情況是否與工作紀錄相符,實有疑義,遊戲種子公司則非兩造合意之系爭遊戲開發商,無論是請款内容或被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與系爭遊戲開發有何關聯。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3個月,即自簽約日110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則逾此期間之費用,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3萬6,0 42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33萬6,04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51至52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28日就合作開發系爭遊戲簽立系爭契約(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㈡上訴人收有被上訴人系爭遊戲版權費日幣130萬3,500元即新臺幣33萬6,042元。 ㈢兩造未如期締結系爭遊戲之投資協議,在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3個月內,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目標。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代付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8,203元及利息,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開 發費用,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備忘錄應自雙方均簽約當日生 效,有效期間為三個月,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延長之。」、第5條第1、2、5項約定:「基於推展本事業之初衷,在正式簽訂合約之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先行為本事業支付以下費用:1.委託夢工坊公司之開發費用(自2021年4月1日起算)2.任職於乙方之邱政憲,其於乙方上班時間內投注在本事業上之開發費用(每小時1250元,自2021年7 月1日起算。5.其他經甲(即上訴人,下同)乙雙方書面同 意之費用。」、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得以上述費 用抵算其於本事業最終之出資金額。」、「第7條前段約定 :「雙方同意,若因故無法完成本備忘錄之目標,上述費用應以『乙方為甲方代付』之形式,由甲方全額退還。」(司促 卷第4頁),而在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3個月內,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目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開發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8,203元,是否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系爭費用,並提出夢工坊公司110年4月至6月請款單暨匯款明細、遊戲種子公司110年7月請款單暨 匯款明細(原證1至4)、邱政憲工時表(原證5),及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彭柏凱(Peng Chan)、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慕凡(Ryudo)、監察人趙子皓(Jodeci)、訴外人黃淳維(3000=淳維)等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邱政憲(蒼時弦 也)之程式碼提交紀錄及光碟等為證(原審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77至123、163至218頁,光碟置證物袋)。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真正,並辯稱:夢工坊公司請款單及邱政憲工時表,無法證明實際工作情況,遊戲種子公司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遊戲開發商云云。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彭柏凱辯稱:沒有印象有加入該群組,或使用Peng Chan在 群組發言,伊之暱稱為「Pøkä」(德文字母)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趙子皓之手機,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為趙子皓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僅關於Peng Chan發言人目前名稱顯示為「不明」 ,沒有頭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頁) 。證人趙子皓並證稱:伊於112年8月2日截圖時,Peng Chan發言人還有頭像、名稱,不清楚彭柏凱是退出或刪除帳號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再參之趙子皓於110年10月14日曾留言對poka發問,而由「不明」接續回答,有當日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3頁),而彭柏凱自承其暱稱為「Pøkä」, 亦徵現頭像空白之「不明」,原為Peng Chan,確實即為彭 柏凱之發言,僅因彭柏凱現已刪除或退出群組,故發言之人顯示為「不明」。參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約定為3個月,彭柏凱豈可能在約定期間內與被上訴人或其他遊 戲開發人員(如黃淳維)等均毫無聯絡,故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曾加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甚而否認對話紀錄之真正,顯不可採。 ⒊就委託夢工坊公司之開發費用41萬7,690元、遊戲種子數位有 限公司之開發費用5萬6,763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委託夢工坊公司之開發費用系自110年4月1日起算(司促卷第4頁)。證人趙子皓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遊戲是彭柏凱主導的,彭柏凱有找一些朋友來經營這個遊戲,要成立一間新的公司,被上訴人員工邱政憲與彭柏凱認識,因為他們二位在討論這個遊戲要經營之事,被上訴人是透過邱政憲知道此事,也願意一起參加,過程中陸陸續續有人退出,後來彭柏凱要設立新公司沒有下文,所以系爭契約只有兩造簽。(被上證1至4)Line群組裡面有黃淳維是夢工坊公司的窗口,Ryudo是被上訴人執行長鄧慕凡, 伊及彭柏凱。遊戲外包商於110年4月至7月的請款單(即原 證1至4)及工作時數,都經過彭柏凱確認。當初簽系爭契約是當時彭柏凱要向日本買遊戲相關的素材,要請被上訴人代墊,因為這筆金額相對比較高,基於前面投資協議還沒有定局,被上訴人就提出可以先支付但必需簽合作備忘錄,對被上訴人比較有保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開發費用是指原證1至4的請款單,在110年4月至6月都是緬甸團隊在開發,到110年6月發現緬甸團隊有一些狀況,彭柏凱與黃淳維討論過 後,由黃淳維臺灣團隊來支援後續的開發,110年7月請款的工作是延續先前之工作。110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已經知道會從緬甸團隊換成臺灣團隊,印象中黃淳維沒有告知外包商公司的名稱,只有討論費用部分,是伊收到110年8月4日請款單,才知道是遊戲種子公司。上訴人在群組中有 看到110年8月提出的請款單,對於請款公司沒有什麼異議,就跟前面4、5、6月一樣,都是黃淳維提供時數,請彭柏凱 確認,由被上訴人撥款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6、268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彭柏凱(Peng Chan)於110年5月3日至8月6日間,於Line群組中就110年4月至7月請款單工時逐筆確認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85至91、93至95、99頁),及夢工坊公司110年4月至6月請款單細、遊戲種子公司110年7 月請款單,被上訴人如數匯款之帳戶存摺明細等相符(原審卷第77至93頁),可知夢工坊公司於110年4月至6月間及遊 戲種子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開發時數及費用,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柏凱書面確認無誤,縱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僅約定委託夢工坊公司之開發費用,然彭柏凱於簽約時亦知悉黃淳維更換緬甸團隊,且已確認接手工作之110年7月工作時數及請款單,應認被上訴人所支付遊戲種子公司之開發費用該當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其他經兩造書面同意之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以遊戲種子公司非系爭契約書面所載之公司,而拒絕退還此部分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退還支付夢工坊41萬7,690元、遊戲種子5萬6,763元之費用, 均應准許。 ⒋就邱政憲工作之開發費用13萬3,750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邱政憲於110年7月8日至11月2日間之工時表,共107小時(原證5,原審卷第95頁),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業經證人趙子皓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要收取邱政憲之工時開發費用,是因為邱政憲為被上訴人員工,在彭柏凱要求下,希望邱政憲在上班時間也能開發系爭遊戲,所以邱政憲的開發費用,作為成立新公司的股本。系爭契約所謂3個月期間是只要在3個月內成立新公司,後來的確沒有成立公司,被上訴人就通知彭柏凱要退出此投資案等語(本院卷第266、269頁)。證人邱政憲於本院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列印文件是伊(蒼時弦也)寫完程式上傳到系爭遊戲團隊的程式管理伺服器的存檔紀錄。伊自108年左右開始參 與系爭遊戲的設計、改寫及維護,持續到110年11月,工作 內容沒有改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原審卷第95頁), 是伊填寫在被上訴人的工時紀錄系統,填記工時習慣是當天完成當天填寫,時數以開始項目的時間到上傳程式碼的時間。上傳到系爭遊戲一台伺服器保存,是在亞馬遜雲端,當時應該是由彭柏凱租用。彭柏凱知道伊做這些工作和上傳程式碼,因為紀錄是可以查閱,中間回覆遊戲玩家時,彭柏凱會提到修改程式的相關內容。填載原證5之前沒有向兩造確認 工作內容,因為這個要做的東西有大方向的目標,是雙方會知道的,以表格內容來說,當時是想要推出一個遊戲的改版,所以內容都是與改版相關的,會定期開會討論如何調整遊戲的方向。伊在原證5紀錄工時那段時間,工作是以系爭遊 戲為主,在做系爭遊戲設計改版工作時,有跟彭柏凱聯絡,因為他當時找伊合作建置系爭遊戲團隊,伊是以團隊成員的角色討論營運方向,通常都會透過Discord通訊軟體與彭柏 凱直接討論,上訴人就伊於110年7月至11月這段期間關於系爭遊戲之工作時數,沒有表示異議,上訴人不清楚伊詳細時數,系爭遊戲是在上傳後,會安排更新,所以雙方都會知道遊戲的更新,認為兩造都知道有工作時數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彭柏凱於108年間找邱政憲合作參與系 爭遊戲的設計、改寫及維護,被上訴人是透過邱政憲而參與本件投資案,因彭柏凱要求邱政憲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也執行系爭遊戲之開發,故兩造約定將邱政憲就系爭遊戲之工作時數納入契約之開發費用中。而邱政憲與彭柏凱透過Discord直接討論或定期開會討論遊戲方向,將每日工作時數 按日登載在系統中,所上傳程式碼是在彭柏凱所租用之系爭遊戲伺服器,彭柏凱得查閱,且彭柏凱在回覆遊戲玩家時,會提到修改程式的相關內容,顯見彭柏凱亦知悉邱政憲之工作內容,故縱然上訴人不清楚邱政憲之詳細工作時數,亦清楚邱政憲之工作內容,上訴人自不能以未確認邱政憲之工作時數為由,拒絕支付此部分之開發費用,上訴人辯稱邱政憲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為之,所為如附件4之編撰不能使用, 非依債之本旨而為開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然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3個月有效期間,即至110年10月28日止,則邱政憲就逾此期限之工作時數即110年11月2日工 作3小時(原審卷第95頁),即不應列入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每小時1,250元計算 ,故被上訴人就邱政憲工作之開發費用13萬元部分【1,250 元×(107-3)小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開發費用包含支付夢工坊公司4 1萬7,690元、遊戲種子公司5萬6,763元及邱政憲工時13萬元,合計為60萬4,45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0萬4,453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加計已確定之 33萬6,042元,共計94萬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邱政憲於110年11月2日3小時費用3,75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