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莊自強、張傳芳
- 上訴人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複 代理 人 龐萱懷 被 上訴 人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核定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即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71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於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每月租金。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於每月始日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 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除以上開請求為上 訴聲明,並追加、減縮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3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始日給付1,000元(原追加被上訴 人應給付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始日給付以1,000元計算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減 縮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8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本其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 月2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0元。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兩造間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法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期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減縮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洪冠屏所有,伊於110年5月間向洪冠屏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遭拍賣並由訴外人黃秀蓮拍定,上訴人再於111年間向黃秀蓮 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推定伊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000元。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期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始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合計28.71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原為「臺北縣金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下同)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3-33、2-5地號 」,乃訴外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自78年間起,陸續轉手於訴外人馬德玲、丁磊淼、林世欽、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宣婍,並於97年4月18日轉讓與洪冠屏,再於110年10月7日、111年6月2日,依序轉由黃秀蓮、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屋重測前之建號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號」,乃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0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並於71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亦陸續轉手 於馬德玲、丁磊淼、林世欽、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宣婍,並於97年4月18日轉讓與洪冠屏,再於100年6月9日轉手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爭點(本院卷第170-17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屬有權占有? 兩造間就此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即民法第425條之1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因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受讓」,是立法者乃特予明文課土地受讓人「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負「容忍房屋繼續占有土地之義務」,藉以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從而,民法第425條之1為重在「房屋既得使用法律狀態」之保障,藉由立法明文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落實「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是於房屋、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其土地利用權(房屋繼續占有土地之適法權源),除有特別約定予反證推翻外,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抑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受影響。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在100年6月9日之 前,依序均登記在訴外人馬德玲、丁磊淼、林世欽、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宣婍、洪冠屏名下,而始終「同屬於一人所有」,迨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自洪冠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方生「房屋、土地異其所有人」之變動,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外人洪冠屏乃至嗣後陸續 受讓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黃秀蓮、上訴人,於彼等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 定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就洪冠屏於100年6月9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時,其等間有何特別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與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正當權源,自屬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縱可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該租賃期間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已消滅云云。惟依原審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現狀雖為閒置無人使用之狀態,惟為繼續附著土地上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建築結構尚稱完整,可供遮風避雨,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並未喪失不動產之價值(原審卷第105-117頁),足認系爭房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上訴 人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兼以現時閒置,主張已不堪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有 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已成立租賃關係,係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核定每月租金1,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已成立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應按月以1,000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定之,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自無不合。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租金1,000元等情;復斟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系爭房屋之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目前閒置未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可稽;故認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起,始與被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 關係,且每月租金應於1,000元範圍內,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為適當。 故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8.71平方公尺)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1,000元範圍內,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每月租金;且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1,000元範圍內,於每月始日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 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之租金。至上訴 人請求及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月於1,000元範圍 內,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 ÷12」公式計算每月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1,000元範圍內,於每月始日 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28.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10% ÷12」公式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 圍之追加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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