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 上訴人
- 何旭剛
- 訴訟代理人
- 何治國
- 被上訴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訴訟代理人
-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報到並為訴訟行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已追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兩造並合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是上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週轉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神積公司與被上訴人、其他債權銀行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神積公司應儘速清償110年1月底前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所有債務展延1年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債權銀行在協商期間不得對神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決議)。詎神積公司已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決議,於110年4月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收取命令收取伊之存款379萬6176元(含手續費250元)受償,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指神積公司應清償假扣押等短墊費用3萬4300元(下稱系爭3萬4300元),惟系爭會議並未討論系爭款項包含前開費用,況伊已與被上訴人協商願提供擔保,被上訴人仍對伊為假扣押執行,自不應要求伊負擔此部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神積公司應清償之系爭款項包含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應按月攤還款項合計3萬元及系爭3萬4300元(含假扣押執行費3萬2400元、假扣押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神積公司雖於110年2月25日入帳3萬元,惟系爭3萬4300元屢經催告仍未繳納,伊始於同年4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系爭決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神積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神積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0年2月4日系爭會議決議:神積公司所有債務展延1年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每月攤還1萬元,按月繳息,餘額沖償本金。各債權銀行在協商期間對神積公司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神積公司應儘速繳清系爭款項,違反系爭決議之還款條件,經催告不履行,授信條件恢復原狀(原審新北訴字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內部簽呈110年2月5日逾期授信申請書載: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協議款項3萬元及系爭3萬4300元,借戶至遲應於110年2月26日前繳入。神積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各匯入存款1萬元、2萬元。被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25日、3月4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系爭3萬4300元;於同年3月11日書面催告通知神積公司、上訴人繳清欠款,其等迄未繳納(原審卷第53、69、81頁、本院卷第48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持原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5898號對神積公司、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收取命令收取上訴人之存款379萬6176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於同年6月29日取得379萬5926元(原審新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7、147頁)。
㈣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裁定,於108年9月2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房地、薪資等財產,並繳納執行費3萬2400元,嗣於109年4月28日撤回對該房地之執行,再於110年7月14日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㈤被上訴人支出系爭3萬4300元為上開假扣押執行費3萬2400元、假扣押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立法意旨乃因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是債務人就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取償,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提前受償之利益,致債務人受有期限利益之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神積公司債務展延期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應成立不當得利:
1.系爭決議約定神積公司所有債務展延1年至110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每月攤還1萬元,並應儘速繳清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在協商期間不得對神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上訴人依約履行,就所有債務即享有展延期間之期限利益。
2.被上訴人固支出系爭3萬43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依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所載,神積公司應儘速繳清「110年1月底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約明具體項目,被上訴人亦自承當天開會時有無討論此筆費用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意應由神積公司清償系爭3萬4300元。至於110年2月5日逾期授信申請書所載系爭3萬4300元,借戶至遲應於110年2月26日前繳入乙節,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擬定向神積公司催討之內部簽呈;另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3月4日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電話催繳通知、於同年3月11日對神積公司、上訴人所發書面催告(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除未表明應繳項目為何外,僅為被上訴人單方催繳,並不能證明神積公司事後同意將系爭3萬4300元列入應儘速清償之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係自行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執行費及標的物測量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神積公司於系爭會議同意儘速繳清系爭3萬4300元,則其主張神積公司未繳納該筆費用,違反系爭決議云云,即非有據。
3.神積公司既未違約,上訴人為神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神積公司債務展延期間對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決議,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受有期前清償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限期利益之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於110年6月29日取得379萬5926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據其陳明受償金額包括神積公司2筆債務本金221萬3514元、147萬5678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4萬2627元、2萬8418元,違約金3622元、2054元,執行費2萬9513元,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本院卷第147、161頁),茲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說明如下:
1.神積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就受償之本金固有法律上原因,惟本金債務依系爭決議展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是被上訴人提前於110年6月29日受償本金368萬9192元(221萬3514+147萬5678),依金融機構常情,即受有將該款項貸出獲取利息之利益,參酌以神積公司本件貸款利率3.3%計算,共計6萬2039元(368萬9192×186/3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神積公司本金債務368萬9192元,計算每月利息為1萬145元(368萬9192×3.3%÷12),系爭決議約明神積公司於展延期間每月攤還1萬元,即被上訴人可按月獲償1萬元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以執行程序另受償展延期間利息7萬1045元(4萬2627元+2萬8418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3.系爭決議約定協商期間違約金免予計收(原審新北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以執行程序受償展延期間之違約金5676元(3622+2054),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4.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決議而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其受償執行費2萬9513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5.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元,固應依支付命令所載由上訴人與神積公司連帶負擔。惟系爭決議約定神積公司所有債務展延1年,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神積公司應儘速清償之系爭款項包含該筆費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執行程序提前受償500元,同上述四、㈡1.說明,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8元(500×186/3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合計為16萬8281元(6萬2039+7萬1045+5676+2萬9513+8)。又被上訴人可知神積公司並未於系爭會議合意應儘速繳清系爭3萬4300元,仍違反系爭決議,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受領上開利益自係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8281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6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8281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