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陳嶧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被 上訴人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國防部與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得自行判斷者,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若本院仍認定上訴人得以其違約金債權與伊之價金債權新臺幣54萬5,400元主張抵銷時,則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原審110年度訴字6332 號(下稱原審第6332號)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情形等語(本院卷121頁)。查上訴 人於原審第6332號訴訟中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不合格之13項軍品(該案尚未確定),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及不合格軍品之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採購價金請求權,二者不同,本院得依兩造之言詞辯論意旨及全卷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非須待原審第6332號判決確定後始得裁判,即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以俾利迅速終結本件訴訟,以定紛止息。是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