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中、尤思敏即糖菓娛樂傳媒工作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 軒律師 上 訴 人 尤思敏即糖菓娛樂傳媒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尤思敏應再給付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訴之其餘上訴及尤思敏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尤思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尤思敏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尤思敏上訴部分,由尤思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尤思敏即糖菓娛樂傳媒工作室(下稱尤思敏)於民國109 年5月1日簽訂「浪LIVE直播平台(台灣)直播合約(經紀公司)」(下稱系爭合約),尤思敏復於109年6月1日簽署個 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與伊進行專屬直播合作,約定尤思敏得以特約主播身份,在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進行網路直播,並獲取主播服務費、虛擬禮物分成及活動獎金等報酬,合約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如尤思敏於合約期間內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者,則自動續約1年。嗣尤思敏即以浪ID:0000000、「腹語小糖」為藝名,進行網路影片直播,於上述合約期間收入達347萬3,973元,依系爭合約「合約期間」欄之約定,已達自動續約1年停止條件(下稱系爭自動續約條款),故 兩造合作期間已延展至111年4月30日止,且尤思敏於110年8月10日前,仍按系爭合約履行,為保有領取高額服務費資格而請假保級。然尤思敏於110年3月31日在個人Instagram( 帳號:00000000000)發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限時動態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貶低伊之形象及商譽,系爭言論公開系爭合約內容,尤思敏此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 款、第7條第1項約定,伊自110年4月6日起多次請求尤思敏 發文澄清,尤思敏均未置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 第8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支付110年3月服務費及禮物分成21萬6,008元予尤思敏。另尤思敏 自110年5月起與訴外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簽約合作,於與系爭平台性質相同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UP直播」平台(下稱UP平台)開播,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伊於110年7月7日通知尤思敏改正未果,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伊得扣除尤思敏110年7月及8 月禮物分成合計7,224元。尤思敏前揭違約行為致伊受有損 害,伊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9月6日以旭 字第1100002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21號律師函)向尤思敏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尤思敏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律師 函,系爭合約已終止。尤思敏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7月止,取得之服務費及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合計349萬5,644元(服務費85萬8,000元、鑽石分潤235萬3,638元、其他獎金7萬1,546元、活動獎金21萬2,46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尤思敏賠償合作期間內已支付尤思敏之所有服務費用、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獎勵金及最低分成保證金合計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48萬6,932元(349萬5,644元X3),扣除伊尚未給付尤思敏22萬3,232元(21萬6,008元+7,224元),尤思敏應再給付伊違約金 共1,026萬3,700元(1,048萬6,932元-22萬3,232元)。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尤思敏應給 付伊1,026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命尤思敏應給付旭瑞公司35萬5,764元本息,駁回旭瑞公 司其餘之訴。旭瑞公司就其中敗訴5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其餘敗訴490萬7,936元部分(1,026萬3,700元-35萬5,764元-500萬元),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旭瑞公司就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旭瑞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尤思敏應再給付旭瑞公司5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尤思敏就本訴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尤思敏則以:伊已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旭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中理字第08008號律師函(下稱系爭8號律師函)再次向旭瑞公司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旭瑞公司則以系爭21號律師函回應,系爭言論係針對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不合理部分向粉絲說明,該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亦未洩漏旭瑞公司之營業秘密,伊發表系爭言論不構成違約。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自動續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自110年5月1日起,伊即未向旭瑞公司領取簽約主 播之服務費、活動費,足認伊無以同一條件與旭瑞公司續約之意思,旭瑞公司亦將伊移至素人主播區,系爭合約於110 年4月30日期滿後終止,伊於110年5月1日至UP平台直播,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系爭自動續約條款即使有效,自110年5月1日以後仍屬新契約,而非系爭合約之延長,本件至多僅 得以110年5月1日至新契約終止之日止,伊於該期間之收入 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伊於110年5月1日委由「其樂 斯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其樂斯公司)與熱浪公司簽約,自110年5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所得合計40萬元,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原審判決命伊給付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尤思敏就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命尤思敏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旭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旭瑞公司就本訴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尤思敏於107年6月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旭瑞公司,尤思敏同意與旭瑞公司進行專屬直播合作,尤思敏得以特約主播身份,在旭瑞公司經營之系爭平台,進行網路直播,並獲取特約主播之服務費、虛擬禮物分成及活動獎金等報酬,合約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尤思敏以浪ID:0000000、「腹語小糖」為藝名,進行網路影片直播。有系爭合約、系爭承諾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3至49頁)。 ㈡尤思敏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旭瑞公司取得 之收入(含服務費、虛擬禮物分成及獎金)為347萬3,973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服務費、鑽石分潤(虛擬禮物分成)、其他獎金、活動獎金合計349萬5,644元。有尤思敏109年5月至110年7月服務費、鑽石分潤、其他獎金、活動獎金總表及明細表、旭瑞公司111年10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原審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稽(原審卷一 第107至110、477至483、492頁)。 ㈢尤思敏110年3月之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合計21萬6,008元 ,110年7月、8月之虛擬禮物分成7,224元,旭瑞公司尚未將22萬3,232元(21萬6,008元+7,224元)給付尤思敏。有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9至340頁)。㈣尤思敏於109年3月31日在個人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以張貼文字、張貼與第三人間對話截圖之方式發布限時動態即系爭言論,旭瑞公司知悉後,自110年4月6日起透過經 紀人員謝安琦告知尤思敏此舉已違約,促請其改善,並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予尤思敏,尤思敏未簽署該和解契約及切結書。有上開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兩造間關於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5、321至352頁)。 ㈤尤思敏委由其樂斯公司與熱浪公司簽署直播約,熱浪公司將每月薪資交由其樂斯公司,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尤思敏在熱浪公司經營之UP平台進行直播,旭瑞公司於110年7月7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下稱688號 存證信函)告知尤思敏在UP平台進行直播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應即停止該違約行為,尤思敏於110年7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UP平台翻拍照片、熱 浪公司於111年7月間回覆原審函文、688號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9至63、353至357、423頁 )。 ㈥兩造未簽署系爭合約前,尤思敏曾於106年10月及12月以素人 主播身分於系爭平台開播,旭瑞公司當時係匯款至尤思敏個人帳戶,因金額皆未達2萬元,未扣除任何稅額;兩造簽署 系爭合約後,旭瑞公司即每月提供分成報表予尤思敏,尤思敏則以系爭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向旭瑞公司請款,其上列載「主播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及計算營業稅額予以扣除後,再由旭瑞公司匯款至系爭工作室之帳戶。尤思敏於110年8月14日前仍在系爭平台直播,先後以糖菓娛樂傳媒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名義於110年4月13日、5月11 日、6月21日、8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旭瑞公司請款21萬6,008元、3,917元、1萬4,447元、5,944元及1,280元;旭瑞公司則於110年5月20日匯款3,917元、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萬4,447元至尤思敏指定之帳戶,有UP平台翻拍照片、系爭工 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付款交 易處理狀態查詢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31至139、175 至215頁)。 ㈦系爭平台之主播分為特約主播及素人主播,二者相異之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㈧尤思敏於110年5月到7月向旭瑞公司請假,其目的在於請假保 級。有尤思敏與謝安琦對話紀錄、尤思敏申請「請假保級」後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73頁)。 ㈨尤思敏於110年8月30日委請中理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8號律師 函予旭瑞公司,該律師函於110年9月4日送達旭瑞公司,旭 瑞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系爭21號律師函回覆系爭8號律師函,該律師函於110年9月9日寄達中理法律事務所,有系爭8號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系爭21號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93、119至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動續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1日起是否對兩造 仍有拘束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頁關於合約期間記載:「自西元【2020】 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如 乙方(即尤思敏)於合約期間內收入(含服務費、分成及獎金)達新台幣120萬者,則自動續約一年;每一續約期間內 收入達120萬者,亦同」(即系爭自動續約條款,原審卷一 第33頁),對照旭瑞公司所提伊與其他直播主所簽定直播合約分別記載:「如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收入(含服務費、分成及獎金,以上皆以合約期間內所得計算之,不論是否已領取或沒取)達新台幣1,000萬者,則自動續約一年;每一續約 期間內收入達1,000萬者,亦同」(本院卷第111頁);「如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收入(含服務費、分成及獎金,以上皆以合約期間內所得計算之,不論是否已領取或沒取)達新台幣1,000萬者,則自動續約一年」(本院卷第121頁);「如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收入(含服務費、分成及獎金,以上皆以合約期間內所得計算之,不論是否已領取或沒取))達新台幣300萬者,則自動續約一年;每一續約期間內收入達300萬者,亦同」(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中關 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自動續約條件所訂金額120萬元係由兩造 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非由旭瑞公司片面決定,且一旦符合該自動續約停止條件,系爭合約即發生續約1年效力,兩 造同受拘束,即尤思敏在續約1年期間內得在系爭平台繼續 進行直播,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旭瑞公司給付服務費、分成及獎金,旭瑞公司不得以原合約期間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滿為由拒絕給付,且尤思敏得請求旭瑞公司給付服務費、分成及獎金數額越高,表示尤思敏之人氣、粉絲數量提升,旭瑞公司經營系爭平台之績效及收入相對提高,該公司對尤思敏投入之行銷成本即可回收,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為兩造利益最大化、節省續約成本,符合商業慣例,並無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事由,按其情節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尤思敏抗辯系爭自動續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無可取。 ⒊尤思敏雖辯稱:自110年5月1日起,伊即未向旭瑞公司領取簽 約主播之服務費、活動費,足認伊無以同一條件與旭瑞公司續約之意思,旭瑞公司亦將伊移至素人主播區云云,並提出旭瑞公司後台網頁截圖為證(下稱系爭後台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393至395頁)。惟依上開三之㈡、四之㈠⒉所示,尤思 敏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旭瑞公司取得之 收入(含服務費、分成及獎金)為347萬3,973元,已符合自動續約1年之停止條件,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1日起已自動續約1年,兩造無須再為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任何一方 亦不得恣意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又依上開三之㈥所示,尤思敏於110年8月14日仍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並於110年5月11日、6月21日、8月20日以系爭工作室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旭瑞公司請款,復依上開三之㈧所示,尤思敏於110年5月至7月 向旭瑞公司請假,尤思敏與謝安琦於110年6月1日對話紀錄 內容記載:「謝安琦:有看到你(指尤思敏,下同)5月請 假整月,你是想保級嗎?尤思敏:嗯嗯,不會算就全請比較 方便,應該也差沒多少。謝安琦:請5天降到1200時薪,還 可領1萬3千多。尤思敏:不太懂,是上個月總共領的嗎?謝 安琦:服務費」;於110年6月2日對話紀錄內容記載:「謝 安琦:明天是請假最後一天囉,降級又能領到服務費不是比較好嗎,如果你堅持要一直保級2600時薪,那就保持請整月。尤思敏:好哦,我請整個月」(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足認尤思敏於110年5月至7月向旭瑞公司請假之目的係為 了請假保級,即其仍有以同一條件與旭瑞公司續約之意思。此外,依附表二所示,請假保級制度為特約主播始得享有,素人主播不適之,尤思敏既向旭瑞公司行使請假保級權利,可見尤思敏自110年5月1日起,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仍係基 於特約主播身分,系爭後台網頁截圖不足以為有利於認定於尤思敏之認定,尤思敏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自動續約條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因尤思敏於110年4月30日前收入超過120萬元,自動續約 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1日起續約1年至111年4月30日,兩造於該續約期間均受系爭合約拘束而須依約履行。 ㈡旭瑞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系爭21號律師函向尤思敏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旭瑞公司主張:尤思敏於110年3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貶低伊之形象及商譽,且公開系爭合約內容,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第7款、第7條第1項約定,伊自110年4月6日起多次 請求尤思敏發文澄清,尤思敏均未置理。又尤思敏自110年5月起與熱浪公司合作,於UP平台開播,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約定,伊於110年7月7日通知尤思敏改正未果,伊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9月6日以系爭21號律師 函向尤思敏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尤思敏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系爭合約已終止等語。尤思敏抗辯:伊已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旭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10年8月30日以系爭8號律師函再次向旭瑞公司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言論係針對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不合理部分向粉絲說明,該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亦未洩漏旭瑞公司之營業秘密,伊發表系爭言論不構成違約云云。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甲(即旭瑞公司, 下同)、乙(即系爭工作室,該工作室為尤思敏獨資,下同)雙方之權利與義務:1.乙方主播(即尤思敏,下同)於直播不得為以下行為:……ⅶ.做出任何影響甲方及其合作廠商與 關聯公司之聲譽、形象、商譽的行為或言論」;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主播不得於任何『與甲方平台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 進行直播、露出,或參與該等平台之活動,乙方負責人及乙方主播亦不得擔任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相似業務的負責人、受僱人、投資人、受任人、代言人或顧問」;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及乙方主播對於因本合約而接受或知悉之任一方營業資訊和數據及本合約內容,不論其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為機密資訊。非經揭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營業秘密揭露、告知、交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予任何第三人或任何形式公開」;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或乙方主播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訂合理期間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未違約方得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所指尤思敏於直播不得做出任何影 響旭瑞公司及其合作廠商與關聯公司之聲譽、形象、商譽的行為或言論,在性質上與一般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認定有所不同,蓋系爭平台主要是向用戶播送內容,提供用戶儲值購買虛擬禮物贈送給尤思敏,由系爭平台和尤思敏拆帳分潤;或由系爭平台提供較高的收看畫質、額外功能、和尤思敏見面交流互動的機會、直播遊戲遊玩過程讓用戶直接付款贊助或募資,或由系爭平台提供尤思敏推銷廠商之商品給用戶,讓用戶直接向尤思敏消費,系爭平台和尤思敏就商品營收拆帳,或透過尤思敏導購將用戶導向電商平台網購商品,系爭平台再和電商平台拆帳;或以遊戲商和廣告主等業者結合系爭平台,由尤思敏在系爭平台上提供多元內容給用戶,在過程直接或間接行銷與系爭平台合作業者的商品或服務,誘發用戶向系爭平台、遊戲商或廣告主消費後,尤思敏從中與系爭平台拆帳。除系爭平台確保內容即尤思敏、商品服務等產出內容的質量外,為拉抬人氣,系爭平台多會就該平台及為尤思敏宣傳包裝形象而採各種策略,以利吸引用戶儲值、購買虛擬禮物、消費等,增加系爭平台之曝光度,並維持系爭平台之包裝形象,如系爭平台有負面形象者,難免影響系爭平台原形塑之品牌形象,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 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平台所形塑之包裝形象,藉以提升經營系爭平台之旭瑞公司人氣,並獲取用戶青睞進行儲值、贈送虛擬禮物或消費。觀諸系爭言論內容,係尤思敏向第三人討論有關系爭自動續約條款及伊是否符合參與盛典資格等節,尤思敏對於系爭自動續約條款表達不滿,並給予負面評價,與公益無關,且已影響旭瑞公司之聲譽及形象,另尤思敏將系爭合約部分內容告知第三人,違反保密義務,是旭瑞公司主張尤思敏發表系爭言論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 款、第7條第1項約定,堪予採信,尤思敏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⒋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尤思敏透過其樂斯公司與熱浪公司簽訂直 播約,合作期間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尤思敏亦自認伊在熱浪公司經營之UP直播平台係用「腹語小糖」名義進行直播等語(原審卷一第236頁),是旭瑞公司主張尤思敏在UP直播平台進行直播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亦屬可 採。 ⒌尤思敏雖抗辯:伊已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旭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10年8月30日以系爭8號律師函再次向 旭瑞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尤思敏所提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17頁)未見郵局 戳章或送達回執,旭瑞公司亦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自難認尤思敏業以該存證信函向旭瑞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依上開三之㈥所示,尤思敏於110年5月11日、6月21 日、8月20日仍向旭瑞公司請款,足認尤思敏無意以上開110年4月22日存證信函與旭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8號律師函之主旨記載:「為催告貴司(指旭瑞公司,下同)給付款項等事宜,詳如說明」,說明第2項記載略以:「貴司藉 詞未給付委託人(指尤思敏,下同)服務費用、虛擬禮物分成及獎金等款項等違約事項,委託人前已於110年4月22日終止雙方直播合約(指系爭合約)。現貴司仍將委託人列名為線上主播,迄今應給付予委託人之主播服務、虛擬禮物收入分成等費用,已達新台幣22萬3,171元,經委託人反映催款 並提出發票請領款項後,仍未獲置理。現催告貴司應於文到三日內,如數給付款項,並將委託人自貴司線上平台下架,貴司亦不得再以委託人名義對外收取虛擬禮物,藉機牟取不法利益」(原審卷一第119頁),顯見系爭8號律師函並未代尤思敏再次向旭瑞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主張尤思敏已於110年4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然上開110 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未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業如前述 。再者,旭瑞公司於110年7月7日以688號存證信函告知尤思敏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按系爭合約第8條有關違約之規定向尤思敏請求損害賠償,亦主 張自未來其應付尤思敏而尚未支付的費用直接扣除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353至357頁),故系爭8號律師函亦不得以旭 瑞公司未給付尤思敏服務費、虛擬禮物收入分成等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是尤思敏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⒍縱上,尤思敏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依上開三之㈣㈤所示,旭瑞公司 已催告尤思敏改正後,尤思敏均未置理,故旭瑞公司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以系爭21號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向尤思敏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21號律師函於110年9月9日送達尤思敏,系爭合約於斯時即 已終止。 ㈢旭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指旭瑞公司,下同)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合約,甲方有權請求其因乙方或乙方主播(指尤思敏,下同)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並得向乙方請求支付相當於合作期間乙方之所有服務費及於甲方平台取得之虛擬禮物收入分成、獎勵金及最低分成保證金(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份)合計3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或乙方主播因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甲方有權直接於應付乙方而尚未支付的費用中直接扣除。」(原審卷一第37頁)。依上開四之㈡所示,尤思敏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 定,經旭瑞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系爭21號律師函,依系爭 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尤思敏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於110年9月9日終止,則旭瑞公司依上開約定,請 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在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旭瑞公司主張:尤思敏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7月止,取得之服務費及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共計349萬5,644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項計算,尤思敏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48萬6,932元 ,本件僅請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7萬8,996元(57萬8,996元+500萬元)等語。 ⒊經查,尤思敏雖發表系爭言論,並自110年5月1日在熱浪公司 經營之UP直播平台進行直播,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7 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未區分各種違約態樣、旭瑞公司所受損害、尤思敏可得利益等相關情節之輕重程度,一概要求尤思敏負兩造合作期間其所有服務費用、虛擬禮物收入分成、獎勵金及最低分成保證金3倍金額之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實屬過高,是尤思敏請 求酌減違約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尤思敏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0年4月30日收入達347萬3,97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萬9,498元(347萬3,973元÷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尤思敏自110年5月1日起在UP平台進行直播至旭瑞公司以系 爭21號律師函與尤思敏於110年9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 ,共計4個月又9日,依上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尤思敏於該段期間若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之收入總額推估為124萬4,841元(28萬9,498元X4+28萬9,498元X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旭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故旭瑞公司得請求尤思敏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24萬4,841元為適當。 ⒋尤思敏雖抗辯:自110年5月1日以後仍屬新契約,而非系爭合 約之延長,本件至多僅得以110年5月1日至新契約終止之日 止,伊於該期間之收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伊於110年5月1日委由其樂斯公司與熱浪公司簽約,自110年5月起 至12月止之薪資所得合計40萬元,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云云 。然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係指「合約期間」(原審卷一第33頁),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指「合作期間」(原審卷一第37頁),兩者用語顯有不同,且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自動續約1年係指合約期間展延,而非兩造成立 新契約。再者,尤思敏自110年5月起至7月止向旭瑞公司行 使請假保級權利,且系爭合約已自動續約1年,其卻自110年5月1日起未經旭瑞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熱浪公司經營之UP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旭瑞公司所受損害即非僅止於尤思敏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9日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之收入。況尤思敏對於其自110年5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所得40萬元,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尤思 敏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依上開三之㈢所示,旭瑞公司自認其尚未給付尤思敏110年3月 服務費及虛擬禮物分成共21萬6,008元,及110年7月、8月之虛擬禮物分成7,224元,合計22萬3,232元,旭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與上開款項相互扣抵,故旭瑞公司得請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2萬1,609元(124萬4,841元-22萬3,2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旭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請 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旭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尤思敏給付102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1日(原審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尤思敏應給付旭瑞公司66萬5,845元(102萬1,609元-原審判准35萬5,764元)本息部分,為旭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合,旭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旭瑞公司請求尤思敏給付35萬5,76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尤思敏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旭瑞公司對尤思敏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部分,均無不合,尤思敏之上訴及旭瑞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尤思敏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未違約,旭瑞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因旭瑞公司積欠伊110年3月服務費用7萬8,000元、虛擬禮物收入分成13萬8,008元,共計21萬6,00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2款、第2條第1、2項 約定,請求旭瑞公司給付伊21萬6,0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尤思敏就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尤思敏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旭瑞公司應給付尤思敏 21萬6,008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旭瑞公司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懲罰性違約金直接扣除伊積欠尤思敏之服務費及虛擬禮物分成合計22萬3,232元,尤思敏已無權利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旭瑞公司對尤思敏就反訴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依上開壹所示,旭瑞公司得請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4萬4,841元,旭瑞公司依系爭第8條第2項約定以該違約金與尤思敏得請求其給付之服務費、虛擬禮物分成合計22萬3,232元相互扣抵,旭瑞公司尚得請求尤思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2萬1,609元,故尤思敏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2款、 第2條第1、2項約定,請求旭瑞公司給付伊21萬6,008元本息,核屬無據。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旭瑞公司對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尤思敏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尤思敏即糖菓娛樂傳媒工作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