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黃瑾鴻、吳宗居
- 上訴人力天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
- 被上訴人世紘水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力天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瑾鴻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紘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居 訴訟代理人 賴宣諭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晶圓C廠之消防配管工程(下稱穩 懋工程)、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3號南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消防配管工程(下稱南茂工程),前開工程均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完工。兩造就前揭工程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由伊按月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將工程款匯至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已於同年6月至同年0月間,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前開工程之工程尾款,詎上訴人就南茂工程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穩懋工程之工程尾款50萬8200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4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其南茂工程之工程尾款84萬元未清償部分,及其抵銷請求50萬8200元不成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穩懋工程及南茂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及工程尾款之數額均不爭執,惟兩造並非以請款單為請款依據,而是以發票為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為臨訟杜撰,實則南茂工程之工程尾款84萬元伊已於109年11月10日清償,至穩懋工程之工程尾款其中50萬8200元未給 付,係被上訴人另承攬伊日月光K24-3F消防工程(下稱日月光工程),有重複請領工程款50萬8200元之情,伊得請求返還,經抵銷後,已無所剩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至100、133至135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穩懋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晶圓C廠之消防配管工程即穩懋工程、位於臺 南市○市區○○○路0號、3號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防配管 工程即南茂工程,該工程均於000年0月間完工。 ㈡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按月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㈢南茂工程之工程尾款數額為84萬元,穩懋工程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工程尾款數額為50萬8200元。 ㈣上訴人有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1日分別轉帳199萬500 0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南茂工程尾款84萬元、穩懋工程尾款50萬8200元債權發生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參不爭執事項㈠、㈢),當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至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已因 清償、抵銷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就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南茂工程尾款84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11月10日轉帳199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其中包括清償南茂工程尾款84萬元,固提出存款明細及109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5、167頁) ,惟觀諸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0 日轉帳存入19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無從證明該款項係清 償南茂工程尾款。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次請款均會製作請款單並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每張發票及所對應之工程款無誤後,才會依照請款單及發票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199萬5000元工程款,係伊於109年10月31 日請款之其他三項工程款,並不包括南茂工程尾款等語,業據提出載有「1日月光K24-2F單價400,000、2桃園穩懋單價700,000、日月光5樓800,000、稅金5%95,000,合計1,995,000元」之109年10月31日工程估價請款單(本院卷第119頁) ,及同額3紙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南茂工程尾款840,000元」之110年5月31日工 程估價請款單及同額之110年5月24日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33頁),復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工程係採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按月向上訴人請款(參不爭執事項㈡),及南茂工程於000年0月間完工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㈠) ,則衡情上訴人稱已為給付之109年11月,與南茂工程完工 時之110年7月仍有相當之期間,斯時當無從結算工程尾款,是被上訴人於南茂工程接近完工時之110年5月,方檢具統一發票請款工程尾款,始符常情,而得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請款,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給付之84萬元應為「日月光5樓」消防工程有關款項,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請款之84萬元「南茂工程尾款」消防工程有關款項有別。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轉帳199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應未包含清 償南茂工程之工程尾款84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南茂工程之工程尾款云云,洵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以請款單請款,而是以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為臨訟杜撰云云。觀諸原審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該日曾庭呈估價單與法院(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可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應有提出相關單據結算工程款項無訛。且觀諸兩造間之信函、請款及匯款紀錄(原審卷第69至74、141至167頁),可知兩造間往來之工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非屬小數,衡情應無可能就工程款之結算全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及回溯比對查察之用,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僅以發票請款云云,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顯無足取。 ⒋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南茂工程之尾款84萬元確已清償之事實,自難認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南茂工程之尾款84萬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就日月光工程款重複給付被上訴人50萬8200元,並以之與穩懋工程尾款50萬82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承攬日月光工程,該工程原發包工程款為130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12萬5000元,加計稅金7萬1250元,合計為149萬6250元,其已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1月20日止先後給付完畢,其復於110年1月11日依被上訴 人請款再為給付50萬8200元,有重複給付之情而得請求返還(本院卷第73頁),並以之與穩懋工程之工程尾款差額50萬8200元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第9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工程原發包工程款為125萬元,另追加工程款 為33萬4000元,加計稅金7萬9200元,合計為166萬3200元,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20日及108年12月16日分別給付84萬元及31萬5000元,剩餘款項則於110年1月30日及110年2月9日 併同其他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至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日月光工程無關,是其並無重複請款,上訴人亦無重複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及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⒊核兩造提出之統一發票,就品名部分均僅記載「消防工程」等字樣,並無特定工程與轉帳日期,而兩造提出之存款明細,亦無於備註欄註記任何說明,均無從確認各該款項是否用來給付日月光工程之消防工程款項,是本件尚不能證明日月光工程之工程款應給付及已給付之數額若干,而不能推認本件上訴人抗辯有關重複給付之事實為真。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所記載之各消防工程項目及說明,與統一發票及存款明細之金額大致相同,核符其所為之前揭陳述,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非受重複給付乙節,堪以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單憑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重複受領日月光工程之工程款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重複受領之日月光工程款50萬8200元,並以之與穩懋工程尾款50萬8200元為抵銷,即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穩懋工程之尾款50萬8200元債權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日月光工程之工程款確有重複給付款50萬8200元之事實,自難認穩懋工程之工程尾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穩懋工程之尾款50萬8200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 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以日月光 工程有重複付款50萬8200元情形,得請求返還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