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上訴人張智宏、馮家琪
- 被上訴人王怡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張智宏 視同上訴人 馮家琪 被 上訴 人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宏、馮家琪(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智宏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即辯稱伊與馮家琪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行為並無逾越交友分際;且馮家琪誤以為伊已離婚,方於110年12月 間開始交往;又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馮家琪,爰將馮家琪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智宏係於101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係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詩肯公司)之同事,且馮家琪明知張智宏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3至14日有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等以情侶方式為互動之親密舉動(下稱系爭行為),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並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 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智宏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效力及於馮家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係於110年5月6日在臺南市出差共進晚 餐及喝酒後欲走回公司指定之飯店,因馮家琪酒醉搖晃,張智宏基於安全,才會搭肩攙扶馮家琪走路及過馬路,否認當日有逾越社交行為分際之行為。伊二人固有於111年1月7日 、13至14日為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等舉動,係因張智宏於110年12月間告知馮家琪其已離婚,嗣伊二人開始交 往,馮家琪基於信任而未曾要求查看張智宏之身分證,馮家琪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又張智宏與被上訴人早在110年10月間即已開始商談離婚事宜,系爭 行為未達影響婚姻圓滿之重大程度,且張智宏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另有信貸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沈重,原審判決上訴人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智宏與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戶口名簿、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3頁)。㈡上訴人為原證2、3、4、5所示錄影檔案畫面中之男女人物(見原審卷第176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之系爭行為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行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3、4、5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3至14日有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等親密舉動,經查: ⒈就110年5月6日行為而言: ①上訴人固辯稱該日並無逾矩行為,乃因馮家琪酒醉走路不穩而為攙扶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影像內容(即原證2錄影光碟),結果為:「其中有7個檔案,第1個檔案11秒左右:是白天張智宏將車子停在路邊後下車與馮家琪一起走路,沒有看出兩人有特殊搭肩依偎牽手摟腰等親密互動行為。第2個檔案6秒左右:看起來是在餐廳吃飯,沒有特殊狀況。第3個檔案11秒左右:張智宏將左手搭在馮家琪左邊肩膀上一 起過馬路,馮家琪身體並未搖晃,也是自行行走,看不出來有酒醉,需要人攙扶的情形。第4個檔案5秒左右:畫面中張智宏繼續將左手搭在馮家琪肩膀上,看不出馮家琪有需要他人攙扶才能順利行走的情形。第5個檔案5秒左右:與第4個 檔案是相同的路段,情況也大致相同。第6個檔案10秒左右 :張智宏與馮家琪本來是靜止停等在路邊,開始過馬路時,張智宏將左手搭在馮家琪左肩一起過馬路,看不出馮家琪需要他人攙扶,才能正常行走。第7個檔案13秒左右:畫面中 張智宏搭著馮家琪的肩膀一起行走在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②準此以觀,前揭第3至7個影像檔均呈現張智宏將手搭在馮家琪肩膀上一同行走之親暱行為,而馮家琪並未呈現因醉意而步履不穩、須人攙扶或保護之現象,乃張智宏於兩人行走間即將左手搭在馮家琪肩上,馮家琪並未拒絕、閃躲或迴避而一同行走,是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⒉就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3至14日行為而言: ①上訴人不爭執渠2人有於111年1月7日、13至14日為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有原證3、4、5錄影檔案光 碟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83、8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②至於馮家琪辯稱伊係經張智宏於110年12月間告知業已離婚, 方與張智宏開始互動交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云云。然馮家琪於原審自承其與張智宏均在詩肯公司工作,其負責詩肯居家系列門市、臨時櫃位,為業務主管,張智宏負責詩肯柚木系列等相關業務,兩人在公事上、業務上必須經常往來合作、相互幫忙、共同出差,也曾共同管理過臺北大舊宗門市等分店…於110年間在幾次與張智宏喝 酒聚餐時,只約略得知張智宏當時的家庭和婚姻狀況似乎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可見馮家琪原即知悉張智宏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而馮家琪既知張智宏乃屬具有婚姻關係之狀態,揆諸我國婚姻制度就離婚係採取登記制,觀看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即明,故在查證有無婚姻關係上並無特別困難之處,馮家琪既已與張智宏發展至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之情侶關係親密行為,衡情應就張智宏婚姻狀態是否仍繼續存在乙節先為釐清而有確認之必要,焉能僅因張智宏單方面以口頭告知已離婚,而絲毫未加查證之理;況張智宏於本院先陳稱於110年12月間已經與被上訴人在 談離婚,其有告知馮家琪在談離婚,後再補充是跟馮家琪說其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張智宏前後陳述不一,其說詞有刻意迴護馮家琪之嫌,是馮家琪所辯其係信任張智宏告知已離婚後,始與張智宏開始來往而有前述親密舉動云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 3至14日有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等舉動,如同熱戀 中情侶狀態,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或同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張智宏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張智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家琪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馮家琪明知張智宏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上訴人仍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月薪約6萬元,張智宏為大學畢 業月薪約67,000元,馮家琪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生活狀況(張智宏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與被上訴人共同扶養,至於張 智宏另稱須扶養父母部分,未據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而張智宏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此部分難予採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系爭行為係涉及牽手、搭肩、摟腰、相互依偎等舉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張智宏與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至於上訴人所稱張智宏 與被上訴人早已在洽商離婚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張智宏自承無法提出溝通的證據供參,即非可採,見本院卷第56頁)、財產狀況(見原審證物袋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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