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湯維華、周茂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維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周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湯維華為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於112年3月14日起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湯維華,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3月15日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嗣宏泰人壽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2年7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湯維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