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佳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崇安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五年三月份、四月份會計現金帳冊、一○五年三月一日本 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一○五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持有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民國105年3月份、4月份之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考量被 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開資 料之義務,且上開帳冊資料皆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 恩易公司帳戶以供使用」之重要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份、4月份之恩易公司會計 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3月1日以後至遲不晚於105年12月31日之任一期日之恩易公司資 產負債表等語。 三、查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之105年5月3日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 張嘉文之同日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原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 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應屬 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執恩易公司之105年3月份、4月 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 帳戶之事實至為重要,且被上訴人就其保管之恩易公司105 年3月份、4月份之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 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應有提出義 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之105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