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林佳儒
- 訴訟代理人
- 李崇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國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郁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下稱張嘉文3人)共同成立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資金不足,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股東往來名義匯予恩易公司銀行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伊屢次催討借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另同意自106年3月1日起逐年給付利息36萬元,並以恩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6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金額各36萬元支票3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作做為借款利息之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希望不要將系爭利息支票提示兌現,乃透過恩易公司開立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3月1日、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併為借款及利息之擔保。詎伊獲知恩易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提示系爭4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恩易公司實際上係伊之配偶黃亞友與張嘉文3人合資成立,僅借伊之名義擔任公司監察人,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系爭借款係黃亞友媒介恩易公司向上訴人所借用,由上訴人直接匯予恩易公司,恩易公司依黃亞友之通知在系爭4紙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該消費借貸關係存於上訴人與恩易公司之間,與伊無涉;上訴人聲請伊提出恩易公司之現金帳冊等做為證據方法,並無依據,且不足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至5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與張嘉文3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恩易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恩易公司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合作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25頁、原審卷第151、237至240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13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借款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而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恩易公司等(見原審卷第155頁),有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與張嘉文等人於104年10月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予第三人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如有違反,其款項及責任,均由乙、丙、丁(即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三人負責,不得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利益…」(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5頁),依上開約定,恩易公司不得向外借款,則由股東即被上訴人向外借款再轉貸恩易公司,即符合上開約定。而被上訴人前以恩易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均自陳是其向友人即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借入300萬元,以股東往來名義借貸與恩易公司,用以購置第二條生產線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99至409、431頁),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於前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上開300萬元帳冊內係記載股東暫借款。該股東就是被上訴人,因為股東名義人是被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0、102頁),恩易公司股東周宗樺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系爭款項是黃亞友與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借款給公司…」(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6頁),其2人證實匯入公司之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並以股東名義借款匯入恩易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黃亞友於105年間所寄電子郵件2封、上訴人與黃亞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55至175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亦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貸予恩易公司,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恩易公司之銀行帳戶,應屬有據。
㈢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有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系爭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上開資料皆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帳戶以供使用」之重要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應屬有據,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恩易公司之105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提出於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45頁);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持有該等帳冊資料,無法提供上開商業帳簿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之105年5月3日簽收單載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9頁),又王昱暉與張嘉文於105年5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1至195頁),且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有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見前揭帳冊資料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帳戶」此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收支明細,包含恩易公司之105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帳戶」一事為真,益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㈣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亞友已證明伊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之事,系爭借款為恩易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由系爭支票是由恩易公司所簽發即可證明云云;惟恩易公司設立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予第三人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3頁),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亦證稱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帳冊內係記載股東暫借款,股東就是被上訴人(同上卷一第100、102頁),恩易公司股東周宗樺亦證稱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系爭款項是黃亞友與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借款給公司(同上卷一第106頁),是恩易公司既不得向外借款,亦未向外借款,故黃亞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證人張嘉文證稱「…公司當時沒有錢,但我們當初設立公司時章程有規定不能對外借款。若要借款,由大股東黃亞友決定,黃亞友是被上訴人的配偶,並非公司的股東。公司股東名義是被上訴人,但作決定的都是黃亞友。(是否以恩易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開立恩易公司之抬頭支票給林佳儒或任何人?)是,黃亞支叫我開給誰,我就開給誰。」(同上卷一第101頁),是張嘉文僅是依黃亞友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知支票用途,且系爭支票僅是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非返還系爭借款之用,故無從以系爭支票由恩易公司簽發,即可認借款人是恩易公司至明。
㈤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利息金額總計共408萬元,並以恩易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3紙及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總計408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均未付款」(見司促字卷第8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主張「…(原來借款是多少金額?)300萬元。(其他108萬元是什麼款項?)另外有36萬元的支票3張做為擔保。(這是什麼錢?)因為被上訴人尚未就300萬元返還,所以就以恩易公司的名義簽發3張各36萬元的支票做為借款的擔保。(所以另外的108萬元是借款300萬元的擔保所開立的支票?)是的。…」(見本院卷第290頁),互核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僅匯款300萬元入恩易公司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故兩造間實際借貸款項應為300萬元,其餘3張各36萬元支票共108萬元部分,僅為擔保票據,非屬返還借款之票據,無從認定亦屬借款金額甚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並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供擔保,是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