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陳婷玉、毛彥程、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廉瑞珍
- 上訴人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大為、謝美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大為 謝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共10筆土地,並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規 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實際受分配之房屋面積共236.71坪,較約定之249.11坪短少12.4坪,上訴人自有補足房屋面積之義務。兩造為此於104年5月30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達成新債清償之協議,即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43,700元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合建案九樓C戶房地(下稱九樓C),並扣減6坪買賣價款及上訴人現金補貼10萬元之方式找補(下稱系爭找補協議),車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行補償上訴人。嗣上訴人片面解除九樓C買賣契約,則 上訴人新債不履行,舊債未消滅,其仍負有補足被上訴人房屋面積12.4坪之義務,惟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於104年6月3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分配之房屋面積以每坪單價45萬元為相互找補價款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8萬元(12.4坪×4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現金補貼被上訴人10萬元,尚應賠償548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找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房屋採水平分配,被上訴人選配之範圍應為1至8樓,可分得249.11坪。然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致其最後分配9樓之房屋多達6戶,因此衍生房屋分配方式已由水平分配變更為權利價值分配,上訴人主張坪數差額不足1%,依約不需找補,被上訴人則主 張短少12.4坪之爭議。兩造於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採水平分配或權利價值分配各執己見,經協商後兩造合意以6坪為 找補基準,此後方又協議找補款項自被上訴人增購之九樓C 價款扣除作為給付方式,足見系爭找補協議係兩造之和解方案,已生和解之效力。至於找補款項自九樓C價款扣除,僅 為清償方法,是九樓C買賣契約解除後,並不影響兩造已達 成6坪為找補基準之合意。是兩造間不存在所謂之舊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2.4坪計算找補差額,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2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54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817,8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命其給付2,662,200元本息部分,未聲 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回其2,817,8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662,2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77頁): ㈠兩造於103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等10筆土地,並由上訴人出資、規劃設計 及施作工程,共同興建房屋(原審卷第17-32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一樓C、二樓C、三樓C、九樓A、B、D、E、F、G房地,實際分配236.71坪(本院卷第65頁 ),較約定應分配之249.11坪短少。兩造遂於104年5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443,700元另向上 訴人購買九樓C,扣減6坪買賣價款及上訴人現金補貼10萬元之方式找補,另約定車位部分補貼上訴人96萬元(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已給付現金補貼10萬元。 ㈢兩造於104年6月3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認上訴人分得上開㈡ 房屋(不含九樓C)及四個車位,載明上訴人依約應分得249.11坪,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96萬元(原審卷第111-113頁)。 ㈣九樓C買賣契約業由上訴人合法解除,經兩造另案訴訟即原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 決理由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53-8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面積短少12.4坪,兩造協議以系爭找補協議為新債清償,惟九樓C買賣契約 已解除,上訴人應依舊債履行,給付其548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合建案短少坪數之爭議,成立以6坪為找補基準之和解契約: 1.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 案得分配之房屋、車位位置及找補方法,其中第2項約定房 屋採水平分配方式,被上訴人選配一樓至八樓(原審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一樓C、二樓C、三樓C、九樓A、B、D、E、F、G房地,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房屋採水平分配方式已變更乙節為真。 2.兩造均坦認係為解決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分配房屋面積短少之問題始召開系爭會議。依兩造同認真正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顯示(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137-187頁),與會之被 上訴人林大為父親林明志陳稱「我是要一樓二樓九樓,這當時都有講好,我兒子要買在三樓,他要做辦公室…那現在這坪數249.11…我是要求說你要照這個坪數給我。那我們相抵看看三樓是多少價錢,我付款多少給你…」。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彬稱「如果你不要九樓我退你錢,大家基準點是一樣,這東西要承認一樓到十三樓的價值是一樣的嗎…從開始到現在我們所有的合建案件都是用價值來算」、「完全用價值這樣才有公平啦…要用坪數的時候我就跟你說水平分,你們就一二樓和某樓而已,就沒爭議了」、「如果我一開始合建契約我就跟你說水平分,我跟你說你今天是補我錢」、「這樣啦,有個伸縮,不要跟我說249坪還要再多說三樓的部分 ,我覺得不公平,因為我說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嗣後徐彬又稱「林先生,這樣啦,我們也不要說一個爭議啦,請里長來了,大家取得一個平衡點,這樣好不好」、「就12坪的中間,我們取中間值,這樣好不好」、「要12直接算一半啦」、林明志稱「那個三樓要扣6.125坪」,時任上訴人協理曾 長光稱「6坪啦」,徐彬稱「買賣這些東西再扣六坪起來, 這樣我跟你講,後續這樣比較不會被別人抓包」,被上訴人林大為稱「你們的原則,就是不管怎麼樣都要換算成價值方式來做分配嘛,不過我們的原則是我們拿到多少,我們要用坪數去抵扣嘛,那現在要你們的原則轉換為我們要的,我們只有拿到這麼多而已」,曾長光稱「對」,其後被上訴人又討論增購之三樓C變更為九樓C等情(原審卷第159-171頁)。是觀之兩造協商過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分配之房屋面積究竟有無短少、應以水平分配或權利價值分配有極大爭議,上訴人一再表明各樓層房屋價值不一,被上訴人分得九樓,應以價值分配原則處理為公平,且亦為被上訴人林大為所理解,堪認上訴人從未肯認其有依約補足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足房屋面積12.4坪之義務,係因兩造各執一詞,始折衷以6坪計 算找補坪數,以解決兩造就被上訴人分得坪數是否短少之爭議;此亦與林明志於另案訴訟證稱:被上訴人應分配房屋坪數249.11坪,實際分配236.86坪,差了12.25坪,經雙方協 調結果,被上訴人退讓一半,只要再拿6.125坪,被上訴人 以其中6坪扣抵增購之九樓房屋價金,零星坪數0.125坪由上訴人另補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3-75頁) ;且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爭議分配之249.11坪,及實際分配1樓C戶加2樓C戶及九樓整層之面積236.86坪(除九樓C 戶及3樓C戶)之坪數及價值分配原則之討論說明。另補林家 壹拾萬元整之差額。2.雙方協議另增購之九樓C戶以每坪49.3萬打九折計算(目前以3樓C戶18.68坪計),但實際於使照核准後測量成果圖之實際面積為基準,扣除6坪後再以多退少 補」及上開「2.…另增購之九樓C」,原載「3樓C」一致。足 證兩造於系爭會議議定以6坪為找補基準,係以原來明確之 合建契約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找補協議之性質屬新債清償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堅持系爭合建案採權利價值分配原則 ,認其無補足被上訴人12.4坪房屋面積之義務,嗣兩造退讓,始成立系爭找補協議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兩造間從未合意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坪房屋面積之舊債務, 系爭找補協議自非上訴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之新債務。而兩造既成立以6坪為找補坪數之和解內容,系爭找補協議所 約定自被上訴人欲購買之房屋中扣除6坪價款,僅係上訴人 之清償方式,此觀兩造協商過程及系爭會議記錄所示,無論就被上訴人原先欲購買之三樓C或其後更改之九樓C均採扣除6坪後計價即明。是九樓C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上訴人無從自九樓C買賣價款扣除6坪價款而清償找補協議,亦不影響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九樓C買賣契 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補足12.4坪房屋面積云云,即無足取。4.查兩造於系爭確認書重為約定系爭合建案之找補方法為「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部分,就超出部分依每坪單價(50萬*0.9)計,作為相互找補價款之依據」(原審卷第113頁);另兩造 於前審亦同意房屋面積補償方式以每坪45萬元計算(本院上字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找補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找補款為270萬元,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找補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原審卷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爰以上訴人答辯狀送達原法院之日計算,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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