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陳瑜
- 上訴人林柏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柏村 張富森(原名張朝宇) 被 上訴 人 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 被 上訴 人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蘇炫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柏村新臺幣80萬0,3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 公司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36萬8,000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上訴 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蘇炫霖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富森新臺幣54萬8,06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就上 開金額在新臺幣16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盛華國 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柏村於民國101年間起因接獲盛華公司人員電話行銷,盛華公司協理蘇炫霖及原審被告陳月娥(業經林柏村撤回上訴)復向伊推銷而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之期貨交易決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張富森(原名張朝宇)則於102年間因盛華公司副理即原審被告許珮珊(業經張富森撤回上訴)推銷而購買系爭軟體。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竟販售代操期貨交易之系爭軟體,並由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之總經理蘇玲娟、協理蘇炫霖及總監陳月娥(下稱蘇玲娟等3人),共同向林柏村詐稱:系爭軟體有自動下單功能,可透過蘇玲娟於香港成立之鉅易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鉅易吉公司),以蘇玲娟研發之Meta Trader4交易軟體(下稱MT4軟體)進行黃金期貨交易云云,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105年11月9日修正移列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林柏村誤信前開說詞,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購買系爭軟體高達新臺幣(下同)57萬6,400元之價金,並交付投資款46萬元予鉅易吉公司而受有損害。蘇玲娟及盛華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許珮珊(下稱蘇玲娟等2人)亦以上開方式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向張富森施詐推銷系爭軟體及進行黃金期貨投資,致其受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以給付購買系爭軟體價金57萬4,600元、交付投資款16萬5,000元予鉅易吉公司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連帶給付林柏村103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46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給付張富森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鉅易吉公司就其中16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應連帶給付林柏村103萬6,4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46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更一卷第124頁、第238頁);㈢盛華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張富森73萬9,6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鉅易吉公司就上開金額在16萬5,000元本息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更一卷第105頁、第238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言詞、書狀陳述則以:系爭軟體係依使用者自行設定之參數為運算後,進而為分析建議,並透過使用者自有之期貨帳戶完成自動下單,上訴人因無自有之期貨帳戶,未達成自動下單之條件,方無法成功使用系爭軟體;又上訴人交付伊之金錢,確有用於黃金期貨之投資,伊等無詐欺行為,期貨交易法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自無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軟體是由上訴人自行操作,且其未申請出金返還款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柏村於101年間接獲盛華公司人員電話行銷及經蘇炫霖 當面推銷,於102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以57萬6,400元向盛華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並於102年5月22日委由陳月娥、蘇柏維存入投資款共46萬元至鉅易吉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富森則於102年1月17、同年月21日以57萬4,600元向盛華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並於102年4月2日、4月7日、5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6萬元、3萬元、1萬4,850元至系爭帳戶,並交付現金6萬0,150元,共計16萬5,000元 投資款予鉅易吉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387頁至第389頁、第206頁),堪認為真正。 四、林柏村、張富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軟體程式工程師沈永元於蘇玲娟等3人違反期貨交易法 案件(案列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下稱金上訴第1號 案件)證稱:系爭軟體是伊設計,其有自動下單功能,就是傳輸一定條件就會自動下單到證券公司,另有一個叫作回測的功能,就是伊把過去的曲線圖參數回測一段時間,分析能不能賺錢,會有一個分析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3頁背面);盛華公司業務助理張雅晴亦於該案證陳:系爭軟體內有建議的參數,主管會協助買軟體的人去填參數,伊每天打電話約人見面再銷售系爭軟體給他們,伊會請技術部門協助客戶下單買期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反面 );購買系爭軟體之訴外人何仰哲、李孟樵、黃皓斌、吳宗明復於該案依序證述:許珮珊電話推銷系爭軟體,其說是警專學長介紹的,過程中陳月娥又大力推銷,請伊寫10個人的電話給其,伊以前從來沒有操作過期貨或證券經驗,對這方面的資訊完全不瞭解,但是其跟伊說系爭軟體會分析期貨資訊,判斷未來漲跌,並且自動下單,伊是消防員,業務忙,由盛華公司操作員操作期貨,但是3個月就說已經賠光了, 伊對期貨不瞭解,是盛華公司的人建議參數設定值代為操作;盛華公司的客服人員電話跟伊推銷,伊對期貨不瞭解,沒有研究過,當時是盛華公司的人說會幫伊下單,因為每天都會開盤,要用點數算,所以系爭軟體才這麼貴,伊看不懂參數,設定是盛華公司的人建議的;伊購買系爭軟體,盛華公司說會自行分析漲跌幅並自動下單,因為伊不是理財專業,所以想說讓盛華公司幫伊設定,就委託該公司去做,後來保證金賠光了,伊拿回系爭軟體也沒操作過,當初其等說會有很多專業人士幫伊看,電腦會開機,下單以後賺多少錢會傳簡訊給伊,其等幫伊分析,但怎麼操作伊不知道;伊當初是貸款買系爭軟體,銷售人員有介紹這是自動下單,伊都是交給其等設定,因為上班太忙,委託盛華公司全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反面);又蘇玲娟等3 人分別擔任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負責人及盛華公司協理、營業部總監,許珮珊為盛華公司營業部協理(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9、20頁),由蘇玲娟指示盛華公司之工程師設計具期貨交易功能之系爭軟體,再由蘇炫霖、陳月娥、許珮珊銷售系爭軟體等情,業經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在其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7 號)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7頁、第48頁),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7 頁至第51頁)。且蘇玲娟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 之犯意聯絡,鎖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剛畢業,具穩定工作而易於向銀行信用貸款,而社會經驗未豐之人為其等對外招攬之對象,以黃金買賣為掩飾,先以投資期貨者名義向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買入黃金,將該黃金質押予由蘇玲娟於香港所設立之香港鉅易吉公司,再以香港鉅易吉公司名義交予「MT4金屬交易平臺」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予欲投資期貨者, 以質押所得金額進行黃金期貨交易,惟實質上係客戶以自身所有之現金或向銀行貸得款項款,用以操作地下期貨,客戶下單後,鉅易吉公司收受之款項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該指數漲跌計算盈虧等情,業經蘇玲娟等3人及許珮珊在其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偵審中供述 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蘇玲娟等3人及 許珮珊共同經營相關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3頁至 第179頁);且上訴人均係貸款購買系爭軟體後交付投資款 與鉅易吉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387 頁至第389頁、第206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收受投資款後確有用以投資黃金期貨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鉅易吉公司、盛華公司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1頁至第271頁),僅可見鉅易吉公司曾匯出款項,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將投資款用以黃金期貨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等確有依上訴人指示進行黃金期貨投資及確有履約之能力等情,自難採認其等辯詞。從而,蘇玲娟為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許可即以黃金指數期貨交易作為下單標的、聲稱可以具分析期貨決策功能之系爭軟體完成交易,經營期貨交易、顧問業務,惟未實際將在系爭軟體執行之交易至期貨交易市場下單;陳月娥、蘇炫霖則與蘇玲娟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向林柏村推銷系爭軟體及與蘇玲娟共同參與前開黃金期貨交易之行為,許珮珊亦與蘇玲娟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張富森推銷系爭軟體,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自係被上訴人不具履約能力、以不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顧問業務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期貨顧問業規定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陳月娥就林柏村所受購買系爭軟體價金、支付投資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系爭軟體價金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盛華公司、蘇玲娟就張富森所受購買系爭軟體價金、支付投資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許珮珊、鉅易吉公司應分別就系爭軟體價金、投資款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關於林柏村部分: ⒈就林柏村交付系爭軟體價金57萬6,400元部分,盛華公司、蘇 玲娟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故盛華公司及蘇玲娟等3人就 系爭軟體價金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4萬4,100元。 林柏村與陳月娥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陳月娥同意賠償林柏村10萬元,且不同意免除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陳月娥就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部分均應負賠償責任,上開10萬元以系爭軟體價金與投資款之比例計算,系爭軟體價金之和解金額為5萬5,516元,低於陳月娥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陳月娥之內部應分擔額,林柏村得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2,3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就林柏村交付投資款46萬元部分,盛華公司、蘇玲娟等3人及 鉅易吉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9萬2,000元。林柏村與陳月娥成立前開和解後,以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之比例計算,投資款部分之和解金額為4萬4,384元,低於陳月娥之分擔額,是林柏村得請求盛華公司及蘇玲娟、蘇炫霖、鉅易吉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基上,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應連帶給付林柏村80萬0,3 00元(計算式:43萬2,300元+36萬8,000元=80萬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鉅易吉公司就上開金額在36萬8,000元本息範圍內,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關於張富森部分: ⒈就系爭軟體價金57萬4,600元部分,盛華公司與蘇玲娟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 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故盛華公司、蘇玲娟等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9萬1,533元。張富森與許珮珊就本案請求成立和解,許珮珊同意賠償張富森10萬元,亦未同意免除盛華公司、蘇玲娟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許珮珊僅就系爭軟體價金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張富森之和解金額亦低於依法應分擔額19萬1,533元,故扣除許珮珊之內 部應分擔額,張富森得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3,06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就投資款16萬5,000元部分,盛華公司、蘇玲娟及鉅易吉公司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張富森得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給付54萬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 日即103年9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鉅易吉公司就上 開金額在16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負 連帶給付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以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營造系爭軟體具有相當分析建議投資期貨功能及應有履約能力,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致而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㈤基上,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應連帶給付林柏村80萬0,3 00元本息,鉅易吉公司就上開金額在36萬8,000元本息範圍 內,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負連帶給付責任。另盛華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張富森54萬8,067元本息,鉅易吉 公司就上開金額在16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應與盛華公司 、蘇玲娟負連帶給付責任。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連帶給付林柏村80萬0,300元,鉅易吉公司就上開金額在36萬8,000元本息範圍內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負連帶給付責任;盛華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張富森54萬8,067元,及均自10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鉅易吉公司就上開金額在16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 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均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陳月娥之內部分擔額 陳月娥10萬和解金按比例分配 (均低於內部分擔額) 扣除內部分擔額 1 系爭軟體價金 57萬6,400元 14萬4,100元 (計算式: 57萬6,400元/4人=14萬4,100元) 5萬5,616元 43萬2,300元 (計算式:57萬6,400元-14萬4,100元 =43萬2,300元) 2 投資款 (鉅易吉公司) 46萬元 9萬2,000元 (計算式: 46萬元/5人=9萬2,000元) 4萬4,384元 36萬8,000元 (計算式:46萬元-9萬2,000元=36萬8,000元) 合計 103萬6,400元 10萬元 80萬0,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許珮珊之內部分擔額 許珮珊10萬和解金 (低於內部分擔額) 扣除內部分擔額 1 系爭軟體價金 57萬4,600元 19萬1,533元 (計算式: 57萬4,600元/3人=19萬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萬元 38萬3,067元 (計算式:57萬4,600元-19萬1,533元 =38萬3,067元) 2 投資款 (鉅易吉公司) 16萬5,000元 0元 0元 16萬5,000元 (無內部分擔額需扣除) 合計 73萬9,600元 10萬元 54萬8,067元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百分比 上訴人林柏村負擔 百分之10 上訴人張富森負擔 百分之8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連帶負擔 百分之30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20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連帶負擔 百分之20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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