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上訴人羅凱文
- 被上訴人李碩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經被上訴人指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科技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將收入交予上訴人管理,故會委請上訴人支付款項,此觀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係記載「代償」之意即明,是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3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9年12月15日離婚,其於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史達科技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前審卷第55頁、第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前揭事實另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得系爭款項,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然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傳送訴外人梅莉仙帳戶存 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01頁)予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傳送訴外人陳思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 及「幫我匯24264」、「800乘以30.33=24264」訊息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傳送「Duncan哥是預計要匯多少錢?」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告知「41600美金」、「舅舅匯美金」(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傳送「當初廖政壹(按:應為一之誤繕)的錢(前2%)我有給他嗎?」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傳送「…公司外幣 帳戶…」、「UNIVERSAL START GROUP LTD」、「幫我匯1萬美」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再於106年9月1日傳送「妳匯款有水單嗎?」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傳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圖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17頁);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傳送特別合作合約(台幣)pdf檔案 ,提及「戶頭在合約裡有」、「大安分行」、「水單拍給我哦」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傳匯出匯款憑證翻拍圖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傳送林純娟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回傳轉帳結果螢幕截圖檔案(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傳送吳漢峯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及「這本25000」、「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成功分行」、「林彥佑」、「64000」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23頁),依上開對話時序,上訴人於各次對話後均有依 被上訴人指示之匯款對象、金額完成匯款,且兩造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給付系爭款項之緣由,可徵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人確為被上訴人甚明。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 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24269、8/9許裕旻USD10400、8/9廖政一USD600、8/21DuncanUSD41600、8/24廖政一USD10000、9/1錢瑋USD10400、每月固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固定開銷保險5萬。」、「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12月到期 」訊息予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代償」之意思,並提及系爭款項中陳思翰、崔立明(Duncan)、廖政一、錢瑋之金額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僅回覆「12月到期後會再續吧」(見原審卷第97頁),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未立書面或明確提及借款之用語,甚或未約定借貸期限、利息、返還日期,實屬常態,且已表明每月固定開銷、年度固定開銷等日常生活得以代理及支用之額度,則系爭款項依前開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匯款,上訴人亦表明係代償等間接事實及證據,堪任非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何況部分係來自媽媽的錢,故代償堪認係暫借予被上訴人融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而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伊之收入均交予上訴人管理,故伊會委請上訴人代為支付款項,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代償」乃係代訴外人沈建興支付陳思翰等人之意思,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徵諸夫妻關係親蜜,於婚姻存續期間推由一方共同管理財務,固為常見,然非謂夫妻一方即得任意處分他方財產之意,且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出於婚姻存續期間交付收入予上訴人之相關事證,被上訴人亦僅答覆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況系爭款項金額非微,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之需,被上訴人卻自承無法提出有交付其收入予上訴人管理之金流證據,已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另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收入妳自己處理」(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證上訴人僅係管理兩造財產云云 ,然據上訴人提出此對話紀錄之前文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乃係上訴人詢問「所以是要我這邊的收入你有跟Mandy講過嗎?」,被上訴人遂回覆「剛講了收入妳自己處理 」,實難認與管理夫妻財產有關,自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代沈建興支付陳思翰等人云云,然觀諸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歷來指示上訴人匯款時,均未提及沈建興或係代沈建興支付等相似之文字,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 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未約定返還期限(本院前審卷第118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15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回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屆滿1個月時即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 併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戶名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106/1/3 羅凱文 4萬元 梅利仙 (Chris) 2 106/7/3 羅凱文 2萬4,269元 陳思翰 3 106/8/22 羅凱文 美元4萬1,600元,換算新臺幣為126萬1,312元 崔立明 (Duncan) 被上訴人對換算匯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4 106/8/24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廖政一 同上 5 106/8/25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6 106/9/1 羅凱文 美元1萬400元,換算新臺幣為31萬3,960元 錢瑋 同上 7 106/9/26 羅凱文 30萬2,03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8 106/10/12 羅凱文 7萬8,000元 林純娟 9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2萬5,000元 吳漢峯 10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6萬4,000元 林彥佑 合計 271萬3,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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