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黃珮禎陳雯珊王唯怡

  • 上訴人
    林建志
  • 被上訴人
    張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被 上訴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22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及其上同段296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伊名下,嗣為便於向銀行增貸,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至原審被告孟明蓁( 原名孟宜蓉,對孟明蓁之起訴,上訴人已敗訴確定)名下。孟明蓁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林品良(即兩造之長女,與被上訴人合稱林品良等2人)名下,以履行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惟林品良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竟未經伊之同意,即以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出售訴外人曾毓婷,並於103年9月30日移轉 登記予曾毓婷,扣除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80 萬元後,林品良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予伊(此 部分林品良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林品良名下,伊並未同意出售,卻仍假借林品良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務,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伊對於林品良之借名管理事務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335萬元本息,並 應與林品良就上開應給付部分構成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林 品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就上訴人對張麗芬、孟明蓁及林品良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第一次更審就上訴人請求張麗芬、林品良給付部分判決張麗芬、林品良敗訴,就上訴人請求孟明蓁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孟明蓁部分,未聲明不服,張麗芬、林品良則不服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林品良之上訴,就張麗芬上訴部分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元,及自10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 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 判命林品良應給付之335萬元本息,若林品良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不是上訴人所購入,是伊購買後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伊以上訴人名義賣給孟明蓁,伊再跟孟明蓁買回來,買回來後贈與給林品良,林品良要出售時伊代理林品良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合法委任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林品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品良出售系爭房地之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1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即林品良) 、一子(即訴外人林品瑞)。兩造於105年2月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准兩 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7月5日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卷〈下稱上字卷〉㈠第194、205-206頁、卷㈡第233-241 頁)。 ㈡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嗣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孟明蓁;孟明蓁於96年3月30日匯款188萬元至林建志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9、23-25、60-6 1頁)。 ㈢孟明蓁於97年10月28日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林品良(原審卷第 10、26、81-84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2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8-29頁)。 ㈤林品良於103年9月8日以5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曾毓婷,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第31頁、上字卷㈠第123-12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57-15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應以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客觀地綜合判斷。㈡查系爭房地係林品良於103年9月8日以515萬元價格出售予曾毓婷,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上字卷㈠第124-129、207頁),林品良亦不爭執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賣方簽章欄之姓名為其親簽(上字卷㈠第180頁反面)。另林品良於103年7月30日 委託訴外人金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代為仲介買受人,有委託契約書可參(上字卷㈠第100-106頁),且證人 即仲介人員陳文生亦證述,林品良有到場進行委託及簽章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上字卷㈠第176-177頁)。林品良亦 證述,其父母(即兩造)自小即常帶其四處看地學習投資等語(上字卷㈠第179頁背面),其確實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出售之系爭房地價款用於其他投資,印象中有充為購買「映象太和」房地(下稱映象太和房地)之頭期款等情。復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鳳嬌對話中亦提及「(他告妳的妳 會害怕,是不是?)不是害怕,是因為會傷到我女兒」、「真的會傷到我女兒。因為我有跟律師討論過的是說,因為一個很大的關鍵是因為,到最後賣掉是我女兒賣掉的」(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卷〈下稱更字卷〉㈡第53頁)。再參林品 良行為之時已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出售系爭房地及所得資金用以投資或抵充購買其他預售屋等決定,應係林品良所為,應堪認定。 ㈢雖上訴人主張林品良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僅為大二學生,若非被上訴人之協助,林品良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就可行使系爭返還請求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固參與系爭房地之出售過程,並受林品良之委託將售屋所得之價金用以抵充林品良購買映象太和房地之頭期款等。然兩造曾為夫妻,且婚後即積極置產理財,有上訴人整理之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及移轉至子女或他人名下交易情形彙整表(更字卷㈢第66-92頁)可參 ,可見兩造在婚後之夫妻財產狀況本極複雜,又因各自否認對方對財產之權利而生有多起民刑訴訟爭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至系爭房地出售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曾經給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一部份之證明(上字卷㈡第44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 經管理出租系爭房地,及出售曾毓婷之前,曾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情(更字卷㈠第131頁),被上訴人及 林品良亦據此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歸屬。因此,林品良或被上訴人於處分系爭房地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之意思,又被上訴人為林品良之母,林品良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代理其訂立買賣契約,屬家人間之相互協力,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林品良之委託而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將價金轉購其他不動產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8-29頁),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應已知上訴人終止其與林品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受林品良委任而出售系爭房地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兩造間之財產狀況複雜,且相互均主張自己才是財產真正之所有人,並且發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係至111年2月16日始於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品良名下,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駁回林品良之上訴,始告確定。因此,在兩造及林品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爭執確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並不明確,林品良基於其所接觸之客觀情事而主觀上以處分自己之物之意思而出售系爭房地及處分所得價金,委任其至親即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難認被上訴人受自己女兒委任處分財產係違反善良風俗。因此,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未經裁判確定前,縱發函被上訴人及林品良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之一造表述,客觀上亦不足取信於人,自不能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是在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財產而仍受委託處分該財產,且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映象太和」係於103年2月購入,且價金給付早在103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售屋款之前,且多數為被上訴人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事後亦移轉予兩造之另一子林品瑞,而林品良、林品瑞仍在就學中,尚須依賴上訴人供應學費及生活費,足見林品良僅為被上訴人用以掏空資產之工具及人頭,被上訴人主導出售系爭房地及購入映象太和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品良名下,應構成侵權行為。惟查:映 象太和房地為林品良所購入等情,業據提出林品良為買受人之相關證據。縱於購買映象太和之初,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仍未取得價金,而由被上訴人先提供資金繳款,然被上訴人與林品良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林品良置產亦為常情。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經將映象太和房地之資料帶給上訴人看,且購入後亦告知上訴人等情(更字卷㈠第42 7頁),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且欲處分系爭房地將資金轉至映象太和房地,應無可能告知上訴人購入映象太和房地之情。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墊付購置映象太和房地之價金而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林品良掏空上訴人財產,違背善良風俗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5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林品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