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判 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網站首頁頂端各1日」(見原審卷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一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首頁為期一日」(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就「回復名譽方法」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一六八周報第413期頭版、12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及文字,傳述伊將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伊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節省18.6億元之勞、健保費用,並規避所得稅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上訴人未能具體證實消息來源,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刊登系爭報導已貶損伊在社會上評價,係基於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元,由伊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一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首頁為期一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屬事實,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說明被上訴人聲明違憲。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系爭報導是否不實,舉證責任在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媒體報導有澄清說明義務,系爭報導係採用其職工提供之資訊,為真實或有相當確信為真實,該報導涉及被上訴人逃漏稅,金額鉅大,本應受公眾檢視,並應保護吹哨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168周報頭版刊登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108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元之刊登費用,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一六八周報頭版及一六八網站首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報導標題為「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內容為:「…南山人壽推行一個命名為《9A案》的詐術, 侵蝕國家稅收,最高可能減損國庫每年106億…南山人壽不理 會業務合約與制度究屬僱傭或承攬之實質爭議,僅改變外表形式以符合財政部所訂的『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特別規範』,讓保險業務員從『50薪資』報稅格式改為『9A執行 業務所得』報稅格式。105年4月1日起,南山人壽強制未於公 司內投保勞、健保的2萬1000位業務員改用9A報稅,以斷絕 該2萬1000人檢舉勞、健保加回南山人壽之路;另,鼓勵已 在南山人壽投保勞、健保之9000位業務員將勞、健保移出至職業工會投保,而鼓勵之誘因在於減省最高達26%的所得稅 。該專案之極致在使南山人壽全部業務員被公部門認定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權益問題,徹底解決長久以來的勞資爭議。除不必負擔勞工退休金、勞健保保費(經計算,南山人壽每年將可減省勞、健保保費18.6億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208頁),堪認系爭報導夾論夾敘,混合事實敘述與評論。惟系爭報導整體報導內容寓有指摘被上訴人自105年起採行改變業務員報稅之方式,達 成規避國家稅捐及勞健保費之目的,且上訴人亦自陳:「本件事實是逃漏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38頁)、「系爭報導涉及尹衍樑南山人壽之逃漏稅,金額鉅大」等語(見更一審卷第86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逃漏稅,本院為評價上訴人言論自由權與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則仍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財政部賦稅署97年7月18日台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意旨:「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財政部主管法共用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更一審卷第47頁),可知保險業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應可區分為僱傭或承攬,而由業務員依不同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再者,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事實上並不具僱傭關係(即採取純承攬制),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南山人壽與業務員間勞務契約屬性爭議民事判決簡表為證,確認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更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簡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業務員間依承攬關係合法報稅,並無系爭報導所稱使用詐術規避稅捐之違法情事等語,即屬有據。況系爭報導雖稱被上訴人自105年起 與其業務員以承攬關係,改變報稅方式以達規避稅捐、勞健保等費用,金額高達18.6億云云,惟稅捐機關迄今並未對被上訴人追繳相關稅額,並為行政裁罰之處分,益徵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有間。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資料,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應具阻卻違法性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不具僱傭關係,而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財政部賦稅署系爭函釋意旨報稅,自難指摘被上訴人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人再抗辯其就系爭報導多次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報導內容如何向被上訴人查證,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被上訴人內部員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所陳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被上訴人內部員工,上訴人亦應先查證,始符合理查證義務,更遑論上訴人自承其已無法尋得原始電子郵件云云(見更一審卷第86頁、第95頁)。綜上事證,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承上,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符合系爭函釋意旨,自無違法逃漏稅之情事,上訴人所據報導之訴訟資料,客觀上不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復不能證明就系爭報導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堪認上訴人報導被上訴人以違法手段規避稅捐、勞健保等鉅額費用等事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自己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將系爭報導刊登於一六八周報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理財網站,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具名刊登勝訴啟事,始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由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仍非由上訴人自己主觀意思所形成之刊登行為,而違反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尚非符合前揭發回意旨所揭示之適當方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上訴人同意刊登勝訴啟事,及刊登勝訴啟事於一六八周報、一六八網站公司網頁,暨收取刊登費用12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 )、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 ,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一六八周報及一六八網站公司網頁,與當初系爭報導原刊登處所相同,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 六八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雯琪 附件: 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3期頭版、12版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公司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公司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案件,判決南山人壽公司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公司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南山人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