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格拉斯有限公司、陳煥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格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平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與訴外人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格拉斯(有)公司店鋪住宅7層7戶(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4字第06CA2929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起 ,嗣經陸續合意延長至110年6月30日24時止,並於108年6月27日合意增列伊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 附加條款之國泰產物037C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伊之受僱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即系爭土地),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上訴人對伊負賠償之責。嗣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黃淑郁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巡視系爭工程基地職務時,因跌倒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左膝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伊與黃淑郁於110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頭 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簽訂110年 民調字第47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伊給付黃 淑郁薪資、看護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則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伊保險金150 萬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金寶鈺公司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且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110)栗商建庄使字 第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符合驗收之要件,依系爭保險保單附件/基本條款(下 稱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10年1月14日終止。系爭意外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事故 ,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責任範圍,伊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意外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發生之事故,然黃淑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伊未參與系爭調解,不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委由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加(減)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 ㈡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起,嗣經陸續合意延長至110年6月30日24時止 ,並於108年6月27日合意增列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系爭保險保單附件/附加條款 、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99至112、117至119、125頁)。 ㈢黃淑郁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巡視系爭工程基地職務時,因跌倒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左膝傷等傷害。上訴人與黃淑郁於110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 訂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給付黃淑郁薪資、看護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合計1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有系爭調解書、匯款紀錄、黃淑郁名片、薪 資表單、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退給付資料、保險給付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193至213頁)。 ㈣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頁)。 ㈤金寶鈺公司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苗栗地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 度苗建簡字第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寶鈺公司36萬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苗栗地院111年度建簡上 字第1號,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另 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金寶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事件),經苗栗地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0號) ,嗣與金寶鈺公司於112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 同意捨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寶鈺公司同意撤回工程款事件之起訴。有苗栗地院110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至253頁、本院卷第189至20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工程 款事件、不當得利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意外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為保險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此觀保險法第55條第4款規定即明,是則保 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屆滿者,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工程 總價: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本工程為包工不包料,只承攬主建物結構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模板組立及拆除、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嗣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契約 書,追加其他雜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總價為74萬5750元等節,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減)契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其次,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有系爭保險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金寶鈺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對於系爭保險具有保險利益,則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約定之「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當指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模板組立及拆除、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其他雜項工程。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合計4000萬元,超過伊與金寶鈺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加(減)契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850萬元(775萬4250元+74萬5750元=850 萬元),且伊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504字第10EL01624號, 下稱1624號保險),為系爭保險之關聯保單,可見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非僅為金寶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係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全部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加(減)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850萬元,業如前述,其等 約定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為包工不包料,且在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項下註明「業主(即上訴人)提供材料」(見本院卷第117、133、139頁)。又系爭保險之營造工程財物 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7至119頁),被保險人除金寶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外,尚包括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前述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足見上訴人提供金寶鈺公 司施作「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之材料,亦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自不得僅以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超過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約定之工程款850 萬元,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非僅為金寶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係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全部。 ⒉其次,1624號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5日下午2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12時止,承保範圍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有1624號 保險單、要保書、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等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0、97至104頁)。細繹上訴人為投保1624號保險 而於110年7月2日提出之「格拉斯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配合廠 商名冊」,記載廠商有訴外人德嘉工程有限公司、優墅科技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億峰工程行、僑立鐵件製作有限公司、合盛金屬有限公司、普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集品不鏽鋼有限公司、品創實業有限公司、立豐油漆工程行、合榮有限公司、精進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固欣業有限公司、新安土木包工業、成功玻璃行、和馨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鉅金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金寶鈺公司,足知1624號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又系爭保險及1624號保險之要保人分別為金寶鈺公司、上訴人,其等就系爭保險、1624號保險之保險利益各別(參保險法第3條),且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而1624號保險之保險期間為自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者保險期間並非連續,況系爭 保險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而1624號保險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種類並非完全相同,由此可知系爭保險與1624號保險為不同之保險契約。至於1624號保險單承保工作(工程名稱)雖記載:「店舖住宅七層七戶新建工程(150406CA2929〈即系爭保險〉關聯保單)」(見本院卷第25頁),僅係表明1624號保險與系爭保險具關聯性,尚難據此反認系爭保險約定之承保工程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全部,亦即包括非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包括非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不足取。 ㈣次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第17條第5款約定:「㈤驗收:承保 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2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或於系爭工程啟用、接管或驗收時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兩造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起至110年6月30日24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保險期 間屆滿之日為110年6月30日。再者,上訴人於不當得利事件陳稱:伊與金寶鈺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 )契約書時,追加工程施作完了,原工程也做完了等語,有苗栗地院110年建字第23號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兩造不爭執金寶鈺公司於108年1月間離場(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5頁)。又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金寶鈺公司為承造人,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 第127頁),參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由此可知金寶鈺公司於 107年12月25日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月間離場 ,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當得推認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檢驗合格,符合前述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5款約 定驗收之要件,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符合驗收之要件,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4日經驗收而終止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12 年2月18日始正式啟用,且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 並未經雙方驗收完成,系爭保險契約未因檢驗合格而終止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又查,金寶鈺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即被上訴 人)對被保險人(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保險(含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適用之基 本條款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業據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應認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 保範圍第1項前段所稱之「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即為系 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約定之保險期間。又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14日因系爭工程驗收而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固 因系爭意外賠償黃淑郁150萬元,惟系爭意外係於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月28日發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非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所生意外事故,自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黃淑郁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等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