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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聲請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對人
采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宥樺
相對人
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淑芳
相對人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6571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丙種特別股股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億9714萬0441元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下稱劉淑芳3人)之被繼承人吳克禮生前為相對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頤公司,更名前為仁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與采頤公司合稱采頤公司2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克禮故意隱瞞采頤公司2人在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非法掩埋拆卸廢電池之事實,以仁乙公司名義將該土地出售予伊,嗣系爭土地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汙染整治場址,並為禁止處分登記,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鑑定之結果,伊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億4714萬0441元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清除費)、1億8601萬1405元整治土壤(下稱整治費),合計5億3315萬1846元,否則無法使用該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第31條第2項、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一部請求相對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或由采頤公司單獨給付伊2億0100元(即清除費1億5000萬元、整治費5000萬0100元)本息。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劉淑芳3人應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萬0001元本息,仁儀公司應給付290萬0001元本息,采頤公司應給付2億0100元本息(下稱起訴債權),並就劉淑芳3人、仁儀公司應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駁回伊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上訴後,追加請求清除費1億9714萬0441元(即鑑定之清除費3億4714萬0441元-1億5000萬元,下稱追加債權),損賠債權總額高達3億9714萬0541元(2億0100元+1億9714萬0441元),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追加債權不在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110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範圍,就此追加部分仍有保全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劉淑芳3人在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及采頤公司2人之財產,於1億9714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起訴及追加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4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案卷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采頤公司2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吳克禮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77-90頁),顯示吳克禮之遺產總額為1億8676萬0308元,采頤公司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0378元,名下無財產,仁儀公司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2400元,名下財產約5631萬8300元,確與聲請人之起訴及追加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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