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酌定擔保股票之股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與現金新臺幣6571萬元等值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丙種特別股股票,准予以140萬股為與現金等值之擔保物提供擔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劉淑芳、吳宥樺、吳柏勳等3人在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及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伊以現金6571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丙種特別股股票(下稱富邦丙特股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伊按每股47元計算,以價值相當於6580萬元之140萬股富邦丙特股票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提存擔保時,遭該行要求須提示主文記明股數之裁定始得辦理,爰聲請裁定准以140萬股富邦股票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認供擔保人提供之有價證券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許其提供該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即應明確指定該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量與裁判記載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倘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或等值某種有價證券之擔保,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定該某種有價證券之數量。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7頁),酌以聲請人所提112年7月富邦丙特股票各日成交資訊(同卷第113頁),顯示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間之收盤價格約為每股57.5元至55.8元,可認該股票之價值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得持以強制執行之期間內尚屬穩定,則聲請人按低於成交價之每股47元,計算140萬股富邦丙特股票之價值約6580萬元,請求以此數量提供擔保,核與現金6571萬元之價值相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