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彭俊哲、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謝明宏、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再審被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再審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第三審判決、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 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35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