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鍾素鳳、郭俊德、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吳欣修、張松鑌
-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
- 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相 對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台聲 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該院110年度建字第143號,下稱本案)。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 日以110年度建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43號裁定 ),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定廢棄,並命本案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下稱21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下與21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等節,有14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484號卷〈下稱484號卷〉第5至6頁)。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就本案爭訟範圍之一部分另行向臺北地院提起112年度建字第176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而為與妨訴抗辯相反之訴訟行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裁定停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臺北地院公文封等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見484號卷第77至78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臺北地院公文封(見484號卷第85至96頁),另案訴訟 起訴狀繕本上載之製作日期為112年4月26日,臺北地院公文封之列印日期為112年6月28日,聲請人復自陳相對人於112 年4月26日提起另案訴訟等語(見484號卷第79頁),足見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臺北地院公文封並非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江珮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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