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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謀貴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6日生確定效力,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聲請人得為聲請再審之末日為108年9月5日。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0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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