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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謀貴、林秀夫、莊登照、林清鈞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再簡字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命定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下稱駁回再審之訴裁定),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於108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查詢其有無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若臺北分監已為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即應准許其所提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抗告人對於臺北地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14日命抗告人提出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並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於108年3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08年3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於108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再審之訴起訴狀、上開補正裁定、收文資料查詢證明、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6頁、第15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7頁、第51頁),可知上開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於108年3月27日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期間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108年4月8日(非例假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對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59至62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向臺北分監查詢有無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若臺北分監已為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即應准許其所提再審之訴云云。然原法院於108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於108年3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至108年3月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回執、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5至43頁)。而抗告人並未遵期向原法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既經查明確認無誤,則本件即無再向臺北分監查詢之必要,故原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即屬有據。況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業如前述,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其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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