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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邱育佩譚德周湯千慧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謀貴法官等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當時因案服刑,已簽報監所長官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之金錢繳納裁判費等,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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