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連欽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連欽泫 按對於提起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連欽泫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即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撤銷逾給付新臺幣〈下同〉45 萬3,5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500元,應徵裁判 費7,440元,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