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連欽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連欽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 9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已於同 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繳納該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惟因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從而,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非適法。抗告意旨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