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連欽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連欽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所為不利於其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送達前之同年11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43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近日瀏覽兩造於108年2月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之 房屋室內工程裝修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發現該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有項目增減或需變動,雙方應簽補充合約,增減項目、價款,付尾款時結清,再審被告未證明兩造有簽立補充合約,自難認系爭工程項目有增減;且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含頂樓花盆植栽之遷移復原,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該工項應負保固之責,證人林宇雯證稱再審被告所雇工人確有弄破花盆,且再審被告就原約定施作之3座抿黑石花台僅施作2座,致伊之蘭花、楊桃樹等植栽無處栽種枯死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如經斟酌上開契約條款及工程估價單等新事證,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者,即無該款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為初驗後再為複驗,可認業已完工,且工程估價單列載之各工項係屬可分,如確未施作可以扣減(不計該項工程款),再審被告就「工區施工防護措施」、「廢棄物清運」二工項確有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情事,應扣減工程款,另其就原約定施作之3 座花台實際僅施作2座部分,已自行列為未施作工項扣減工程 款;至再審原告辯稱因前述施工受有花盆、植栽、雨遮回復原狀及水塔漏水等項損害,均非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亦不足證明與再審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所為抵銷抗辯無可採。故系爭工程總金額扣除已付工程款,再扣減相關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部分之工程款,餘額應為新臺幣45萬3,500元,因認再審 被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超過45萬3,5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逾之則屬無據。其論斷乃綜參證人邱大瑋、蘇進將及林宇雯之證述、系爭契約內容及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工項記載、108年6月26日確認單、同年7月16日驗收紀錄單、請款單、再審原告 所提照片及收據等事證,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據( 即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