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 當事人蔡宜君、許集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 審原 告 蔡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再 審被 告 許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張貼於民國1 11年8月29日至112年1月15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室內裝修公告、及鋪設施工 通道之照片及裝修完工入住照片,可證7樓房屋既已裝修完 成,可見並無來自於伊所有之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浴廁地坪之滲漏現象;⑵雷克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雷克斯公司)函及所附「Kett HI-520-2非破壞混凝土水分計」( 下稱系爭儀器)英文、日文說明書,並未說明混凝土正常含水狀態之百分比及於何種情況下始可判定為含水量過高而有漏水之可能性,又系爭儀器之誤差值為±0.5%,原確定判決引用鑑定報告及徐武龍技師證述,錯誤認定誤差值為±0.5%;⑶前訴訟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徐武龍技師證述及⑷前訴訟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何元超 證述,可證現場沒有發現7樓房屋有滴水、滲漏水或垂流等 現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履勘7樓房屋有無漏水 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店訴字第8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取捨證據及認定8樓房屋 浴廁滲漏至7樓房屋之判斷理由,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6、164頁),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⑶徐武龍技師證述筆錄 記載「觀測並無鈞院詢問有水滴滴下之現象」、⑷何元超技師證述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在檢測當天的時候在經過試水之後,有無發現現場有明顯滲漏水或垂流的情況?)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7頁)。惟徐武龍技師、何元超技師之證述筆錄,其證據價值本質上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專指「證物」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⑵原廠說明書記 載系爭儀器誤差值±0.5%,錯誤引用鑑定報告及徐武龍技師證述關於誤差值±0.2%,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20、128頁)。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依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徐武龍技師之證述,以系爭儀器檢測G、H檢測點之試水前含水率依序為1.5%、2.5%,試水後含水率依 序上升為4.6%、4.7%,認定該2點有漏水情形,反觀C檢測點 於試水前含水率4.6%、試水後含水率4.7%,即未認定有漏水 情形(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⒈⒉,見本院卷第18-20頁),係以 試水前、後之含水率有無顯著上升之相對值,作為判斷混凝土結構內部裂縫有無滲漏水之依據。且系爭儀器係在不破壞混凝土之情況下,檢測混凝土內部含水率,據證人何元超證稱:系爭儀器很準確,全臺灣檢測都是用這台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而G、H檢測點於試水前、後含水率依序上升3.1%、2.2%,無論依鑑定報告及徐武龍技師證述筆錄所載系 爭儀器誤差值±0.2%、或證物⑵原廠說明書所載誤差值±0.5% ,此2點於試水後含水率上升之比率均已超過誤差範圍,足 認8樓房屋浴廁試水確有導致7樓房屋此2檢測點含水率顯著 上升之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及認定G、H檢測點所在混凝土內部結構有滲漏水現象之理由,而證物⑵原廠說明書關於系爭儀器檢測誤差值範圍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而證物⑴室內裝修公告及照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29 日至112年1月28日就7樓房屋進行裝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87頁),然再審被告抗辯:伊僅就未漏水之其他部分進行裝修,並未裝修本件有爭執之漏水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自非法院就 其已提出之證據未加以斟酌。則僅憑證物⑴尚無從證明7樓房 屋已全面整修完成而未再發生滲漏現象,亦無足推認8樓房 屋浴廁並無滲漏至7樓房屋之事實。故此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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